(3)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4种情形。为促进网络产业发展,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成本和风险。
《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4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①
《条例》第
20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提供自动运输服务,并且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在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的。如果没有服务对象的相应指令而完成上述行为则构成侵权。②
《条例》第
21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的;或者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③
《条例》第
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且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的;或者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或者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或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④
《条例》第
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当该服务项下的由内容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作品涉及侵犯他人权利,而权利人依本条例的规定向网络提供者发出通过书时,网络提供者应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以免除自身因此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网络提供者明知或应知其所链接的作品涉及侵犯他人权利的,其将会做为共同侵权人而与其服务对象即内容服务提供者来共同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