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合理避开权利人的技术措施之外,任何组织或个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所采取的技术措施,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均视为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3)破坏权利人管理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条例》第
5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二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
《条例》第
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条例》1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由此可见,权利人认为网络上的作品侵犯其权利或者删除、改变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可以书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书面通知,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不立即删除侵权的作品或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也构成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