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保证期间超期后具有可救济性,而除斥期间一旦逾期则不具有可救济性。保证是一种合同行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应根据“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处理保证纠纷。故凡在法定和约定保证期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债权而致其逾期的情形下保证人仍作出愿承担保证责任等特别承诺的,则债权人的保证债权仍可得到救济。例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逾期的情况下向保证人送达催款通知,而保证人仍在送达回执中或以其他书面方式承诺仍继续承担责任的即属此种情形。此时,保证人不得在作出特别承诺后以债权人行使保证请求权逾期为由而否认其后续允诺的效力并据此要求免责。但除斥期间一旦逾期则实体权利永久消灭,不具有可救济性。
因此,不能因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具有某种相似性而将二者混为一谈。应当允分认识到在法律性质上对二者区别具有重要意义。
二、 保证期间起算日的确定。
有一些借款保证合同将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为“从本合同订立之日起”或“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止”,等内容。应该说前述对保证期间起算的约定是对保证责任期间误解的产物,不符合保证的基本性质和法定要求。
由于保证债务相对于主债务具有一种补充性和从属性,设定保证的根本目的在于当主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对该债权承担一种保障性的清偿作用。故当借款合同签订时或合同生效时,合同约定的借款使用期才刚开始履行尚未届满,即主债务的清偿责任还未发生。故此时不存在对债权人进行保障的必要和可能,因此也就不发生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上述对保证期限起算的约定应属无效,但必须指出,起算日约定无效并不必然影响保证期间的全部效力。只要终止的期日在借款使用期之外,则该借款保证期间仍属部分有效。如终止的期日在借款使用期内,则该保证期间的约定全部无效。
1、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均应自债务届满之日(不含 )之次日(含)起计算,如终止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则顺延至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止。凡在该约定或法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依法主张债权的,保证人均法定免责。但保证人在逾期后又对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作出特别承诺的除外。因为此时保证人已用后续承诺行为对其前述法定免责权进行了弃权外分,故其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一般保证中保证人责任的实际发生日具有特别之处。由于受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先诉抗辨权制度之限,该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实际发生日应是在该债务经司法审查后进入执行程序中主债务人被司法执行机关确认为已无清偿能力之日。此时债权人可在约定或法定保证期内要求执行保证人,以使其承担补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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