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转换制度之研究
师安宁
【摘要】摘要: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的转换制度是保证担保中的核心问题,但已有的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这一“转换制度”进行概括性总结和研判。作者提出了“期间”与“时效”的转换制度这一独特的
担保法理论,弥补了保证担保理论的不足。
【关键词】保证期间,时效,转换制度。
【全文】
作者推荐:师安宁,北京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10234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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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的转换制度是保证担保中的核心问题,
担保法对其规定甚简,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亦未完成对这一制度的明示和准确的概括,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对此仍存在不当的认识。有鉴于此,有必要对此制度进行继续深入研究的价值。
一、保证期间的性质与作用。
保证期间即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关于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主流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并非除斥期间,而是具有除斥期间某些特征的除权期间。
除斥期间是一种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超过该期间则权利归于消灭,故除斥期间又称权利预定期间。从这一点来看,保证期间与其具有某种相似性。二者均有及时确定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目的和有在权利期内未主张权利者即法定消灭其权利的作用。但二者显然也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除斥期间具有不变性,其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保证期间则不同,一旦遇有法定情形即有可变性。如《
担保法》第
25条中即规定,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因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行使诉权的,应适用中止与中断的规定。
其次,除斥期间具有法定的单一性和确定性,其由法律直接规定,任何民事主体均不得对之予以协议变更。保证期间则具有可变性和可约定性,当事人可对这一期间的长度进行民事规制,法律针对保证期间只作了一个不能超出2年范围上的限制。故某一具体的保证期间并不具有立法上的法定的确定性,其可以是一月两月,半年一年或合法范围内的其他任何时间段。当然,对于在当事人各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时而适用6个月法定期间的应为特例。但这并不影响保证期间可以约定这一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