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从租赁资产所有权转移的角度看,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所有权不转移。
根据租赁会计准则,如果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或者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那么在会计上就确认为融资租赁,而不是经营租赁。可以说,经营租赁的一大特征是,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
根据
合同法第
二百三十八条、第
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合同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就该事宜进行商量处理,无法达成一致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这就证明我国法律并没有将租赁期满时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作为融资租赁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而是属于当事人自由协商的事宜。
也就是说,租赁期满时,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不影响
合同法对融资租赁性质的判断。
因此,从所有权是否转移的角度看,经营租赁与
合同法上的融资租赁存在共存的空间。
第二、从租赁期限来看,经营租赁的租赁期应低于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75%。
根据租赁会计准则,如果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的,该租赁在会计上应该确认为融资租赁。对于如何判断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租赁会计准则本身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租赁会计准则指南的规定,这里的“大部分”是指租赁期占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75%以上(含75%)。
据此,我们可以推断经营租赁的租赁期应低于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75%。
从
合同法的角度来看,目前
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的要求,根据民事法律“法无明确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租赁期限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的事项,因此,租赁期限的长短不应成为融资租赁在法律上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