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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法规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

  2. 不符合诉讼法逻辑。既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就无须启动行政程序,行政裁决就不合适,国家公权力对平等主体之间争议解决,应当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国家公权力是以裁判者身份出现进行调解或者裁决,如劳动仲裁程序,这种裁判者身份的行为是不可诉的,不能将裁判者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不服裁决只能是原当事人往更高审级机关请求裁决或诉讼,因此在诉讼法律逻辑上工伤认定应当吸收到仲裁程序中,不服仲裁裁决的诉讼是以工伤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而不能以仲裁委员会诉讼当事人。由于要走工伤认定程序,王某的工伤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就把劳动行政部门作为当事人作为被告。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一个工伤事实,如果先要进行行政决定和行政诉讼,行政决定及诉讼程序又不解决实际赔偿问题,还要进行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程序,权利人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要向法院两次提起诉讼,前一个行政决定程序和行政判决就失去了任何价值。
  3.不符合民法逻辑。民事权利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是单一的民事权利,不是不能放弃的公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无疑是民事权利,工伤认定如果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不允许调解的,就损害了当事人双方民事权利的完整性,因此工伤认定行为不符合民法的逻辑。
  4.法律实践的混乱和负面作用。如果进行行政认定,会因为行政行为程序上的错误而影响到工伤职工的实体权益。工伤认定是不解决实体赔偿问题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却是认定工伤的必经程序,如果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则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就无法得到解决。工伤能否成立,直接看事实和证据就可以判定,经过了行政程序,则行政程序一旦错误,就会影响到工伤职工的实体权益。行政行为有其自身的逻辑,比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案例中,工伤的事实很清楚,却因为劳动行政部门的程序错误而使工伤职工的权益不能实现,王某主张权利却要依赖行政部门的正确行为,是否意味着工伤赔偿的权利不完整?上述案例中劳动行政部门却只能“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就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了,但如果不作出相同的决定,则王某的权利就得不到主张,王某的权利就可能消灭,那么王某的权益是否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来赔偿呢,法律的混乱由此可见。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加重赔偿权利人的负担。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只要通过了工伤认定,直接到社会保险基金中按照等级领取工伤待遇,保险基金不按照规定发放保险待遇的,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无须进行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诉讼程序是单一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赔偿权利义务在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之间,它就是民事权利,不涉及任何公共利益。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权利人通过诉讼主张民事权利,不应当通过两次诉讼才能获得。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王某为主张权利先要通过多次的行政诉讼才可能得到工伤认定的确认,可是确认之后民事权利的赔偿仍然要通过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只有生效的民事诉讼判决书才是有价值的,这样权利人的权利就通过两次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极度加重了权利人的负担。王某打了一年多的官司行政程序都尚未解决,民事诉讼的启动还遥遥无期!要完成行政诉讼判决的生效就可能要走多次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就可能打几年,进行民事诉讼,也可能有四审,又是几年,还可能执行不到,权利人要支付多少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再坚强的人都要被磨掉。增加的行政决定行为大大加重权利人主张的难度,对一个依靠出卖劳动力为生的劳动者而言,其艰难是不言而喻的。
  行政决定和行政判决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做了工伤认定并不能彻底解决工伤待遇,如果不服还要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即使行政诉讼结束,工伤待遇赔偿还要走仲裁和诉讼途径。劳动仲裁本身具有准司法的性质,有能力对工伤事实作出判定,对工伤的认定权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仲裁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民事诉讼也失去意义。工伤认定的决定和不服仲裁的民事诉讼,最终都是由同一个法院来认定,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和行政诉讼都成了多余。完全可以把工伤认定程序合吸收在劳动仲裁程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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