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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法规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

  要使未参加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待遇尽可能地实现,该工伤待遇的赔偿就应当是一次性支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按月支付计算到75周岁扣除相应的利息,才是合理可行的,才与《工伤保险条例》给工伤职工保障的立法目的相一致。从工伤保险 “保障” 这一“统一性”来理解,不能因企业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使权利人的利益受损,才符合法律的统一性原则。在现实中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占大多数,这无疑给社会带来很大的不稳定因素。未参加保险的按月支付不利于促使用人单位积极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应当使违反义务者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成本要高于合法行为,更不能让权利人的利益因义务人的不履行义务而使权利受损,使保障的法律具备应有的保障机制。因此建议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出台实施细则,将未参加保险的工伤待遇支付改为一次性赔偿。
  (三)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由行政部门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理论上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法律逻辑,实践上形成法律程序上的混乱,加重了工伤职工主张权利的负担,应当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认定工伤吸收至请求赔偿的劳动仲裁程序和民事赔偿中。
  案例;王某在某砖厂做工,2003年4月1日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造成九级伤残,某砖厂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2004年3月19日裴某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5月25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了是工伤的认定决定,某砖厂不服,2004年9月提起行政复议,2004年7月22日复议机关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某砖厂又提起行政诉讼,当地基层法院认为是下班途中受伤和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为由判决认定不是工伤,王某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是下班途中,但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判决原劳动行政部门重新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2005年2月23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王某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砖厂又不服,又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呈报主体和受呈报主体错误而不予受理,砖厂又把行政复议机关告上法院,通过移送等程序,2005年8月15日法院判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复议机关现在还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管行政复议结果怎样,还可能要进行行政诉讼的一审和二审,这两审下来就得到明年。在行政诉讼期间原中止的劳动仲裁程序又恢复审理,并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某砖厂承担工伤的赔偿责任,2005年7月29日砖厂又提起“确认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2005年9月12日法院以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没有结束为由,中止了该确认之诉的审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十三条“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将未参加保险的因工受伤进行特别规定,从而将参加保险和未参加保险的工伤全部要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在法律上制造了混乱。
  1. 不符合行政法的逻辑。行政行为,通行地说就是行政管理行为和行政职权行为,只有具有公共利益价值范畴的事物和行为才能够进入行政管理和行政职权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把工伤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来做,是因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要参加工伤保险,大部分工伤待遇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这就成了“公共利益”,是行政管理的对象,应当由行政机关对是否是工伤和享受什么等级的待遇进行行政认定,防止职工与企业串通侵占工伤保险基金,破坏工伤保险的秩序,所以必须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行政认定把关,是行政管理行为,这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所发生的工伤争议,就不具备公共利益的特征,完全是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这一平等主体之间的个体利益之争,谈不上任何的行政管理行为必要,将其进行行政认定程序违反了行政管理行为的原则。以上案例明显是王某与某砖厂之间的利益之争,与公共利益无关。如果是事前防范工伤的发生,是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是行政管理对象。工伤认定又是事后的法律救济,这种救济是从在平等主体之间责任裁判,就没有行政管理的意义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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