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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法治社会中的地位和价值

  四、律师与正义秩序
  尽管每个人给正义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定义,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先生所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12]。我认为最简单、最直白的还是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正义就是使人各得其所,并且是永恒的思想”。社会内容的多样性和多层次性决定正义的内容也是多样性和多层次的。但由此不能说正义的变幻无常。万变不离其宗,正义仍然应当还是“使人各得其所,并且是永恒的思想”。
  律师并不能代表正义,律师是社会追求正义的形式,律师作为一个法律职业者应当有追求社会正义的精神,律师是法治社会正义的体现,但律师不能“代表”正义。律师代表正义是对律师职业的一个重大误解,律师代表正义是中国人“清官情结”继续错误的延续,是公民模糊了自己主体地位表现。从法治社会的本质上看,正义是一种机制,是一种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和对政府权力防范的结构体制。在这样的两面性里,正义是掌握在公民对自己权利的自由的追求和对政府权力的有效制约中。律师是公民追求自己权利和防范政府权力的辅助性工具,这种工具是要建立在对委托人的绝对信任基础上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虽然不能违法,但也不能破坏当事人的信任,因此律师在一般意义上讲只服从当事人的利益,而不是正义的代表,如果律师可以正义的代表,则律师可以代表正义对当事人予以谴责,就会绝对地破坏当事人的信任,就不会起到对政府强权的防范作用,如果这样,律师就不是“各得其所”了,反而会背离了正义。律师是以代表委托人追求合法利益的方式,从而实现社会的整体正义。
  律师不能代表正义,法官就能代表正义吗?同样不能,法官在法律上是赋予其公正裁判的职能,法官应当代表正义,但不一定“能”代表正义。法官、检察官也不是维护正义的主力军,只有民众才是维护正义的主力军,法官、律师、检察官都是民众维护正义主力军手中的工具。民众不能维护法治力量的存在,就不会有律师的存在,法官、检察官都会成为统治人民的暴力机器。在法治社会里,法治就是正义。法治的正义由民众力量基础上设立了法官、检察官、律师这三个工具,共同构成维护正义的秩序机制。其中律师在设计的功能上是代表民众力量而与法官、检察官形成一种防止其异化的力量。律师的执业权的行使就是民众力量的行使,律师执业权的妨碍就是对民众治理社会力量的妨害。律师权就是公民权利行使的延伸的需要而产生,是权力民众化的体现。
  和谐的秩序不会存在于专制国家里,而存在于法治社会里(13)。中国几千年的专制史不是和谐秩序,但它是一种恶的秩序,并且保留了非常长的时间。长的朝代有几百年的历史,如商朝前17世纪至前11世纪,周朝是公元前11世纪至前256年,汉朝是前206年至公元220年。明朝1368年至1644年,清朝1616年至1911年。这样的秩序与正义无关。朝代、政府的延续时间长并不是说明它们是正义的。最好的政府是应当接受民主选举和罢免的,时间只规定几年一届,尚有连任的限制。是以法律的方式保证政府权力属于民众和政府领导更替的有序常规性。经济秩序、文化秩序的建立都离不开法律的秩序和精神的指引。律师是在这一秩序中起到的是专业人员的设计和操作者,法律精神的传播者,而非决策者的身份,决策者是社会民众。
  律师是法治社会的一个符号。因此,在说到律师时,就如同说到正义,说到和谐秩序,是在说到民众自己,是在说自己的权利如何,是在说法律的地位如何,是在说自己的国家、民族如何。律师的表面地位高,其实质就是民众的权利高,就是社会的正义秩序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律师的代理活动和代理人制度的确立,是民众胜任法律保护权利限制权力的复杂性的需要。很难想象一个简单的体系能够约束住强大而又倾向性的权力机构。由此必须有律师独立的权利体系,以作为保障律师代理的充分性作用。
  五、律师自身的地位
  律师是法治社会公民行使自由、权利、权力必要工具,因此在法治这个第一平台上,是没有律师的地位的,这个平台的主体只有一个,就是民众自己。但是作为工具地位的律师是应当有它的特殊权利要求的,如同也是作为工具需要有特殊的权利和权力需求一样。没有特殊的权利就无法完成第一主体的任务,最终会妨碍第一主体利益目标的实现。
  律师属于上层建筑。马克思说社会的基本矛盾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我对这两个基本矛盾的理解大概是这样的:对自然的生产关系,只要在人的智慧范围内都很容易解决,最难解决的是人与人之间对物质的分配关系。因此分配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矛盾核心。分配好了积极性就高,生产效率就能提高上去,财富就能增加,反之,则不会增加,甚至由于战争、相互拆台等会使财富减少。因此人的积极性是最核心的生产力,科学技术不是核心的生产力。有了人积极性就会有科学技术,科学技术是人创造的结果,而不是相反。而解决这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主要是分配关系)矛盾的手段就属于上层建筑,包括法律、政治、道德、宗教、艺术甚至战争等。律师作为法治社会的公民的法律工具与国家工具同样居于上层建筑范畴。因此律师虽然是作为一个民间商业主体而存在,但它却不直接生产。也就是说律师不是把蛋糕做大的经济基础,而是解决怎样把蛋糕分好的上层建筑,并且还兼有对国家上层建筑再制约的功能。律师代理制度是公民在司法程序中的民主法理,是司法民主的表现。法律的专业性决定了公民自己直接参与司法的能力是弱的,即使是在美国那样法律发达的国家,美国律师协会会长迈克尔•格来柯(Michael Greco)说到:“调查结果表明了接受调查的美国人有44%不知道美国是三权分立,他们不知道司法的作用是什么,他们也不知道独立司法的重要性。”[14]更不用说他们运用复杂的法律知识和能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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