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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法治社会中的地位和价值

律师在法治社会中的地位和价值


蔡庆发


【摘要】法治是克服权力膨胀损害权力本质,实现社会正义和秩序的一种规则与机制;律师的产生是民众主导的法治社会的法律力量体现;律师的代理制度是民众在司法领域的民主自治方式,因而律师是上层建筑;律师追求正义,法官代表正义,但社会民众才是维护正义的主力军;律师的权威是民众权威的表现方式,而不是律师权威本身;律师的执业权的行使就是民众力量的行使,律师执业权的妨碍就是对民众治理社会力量的妨害。中国是政府自觉地推进法治进程和政治体制改革,也存在非自觉的一面。法治需要理性地确立对立面的存在,否定权力信仰,确立法律信仰。建立正义的和谐秩序,就要实行法治社会,就一定要有律师的力量,有对律师的认可。
【全文】
  一、社会治理方式的合法性
  社会是由众多主体构成的,众多主体之间存在冲突是必然的,平等、民主、自由、法治、国家、政府、司法、军队、监狱、专制等等,等等,都是冲突社会的现象和概念。冲突无处不在,谁也不能摆脱冲突。冲突社会是由社会主体相互之间平等相处下形成共同规则来调整社会关系,即形成法治文明社会,还是形成一个特权的领导阶级来治理社会,即形成专制的黑暗社会,我想其中谁是正义和可以为社会乐意接受认可,是不言自明的。国家、政府、司法、军队、监狱是社会冲突需要而产生,因此它当然地属于社会,应当由社会民众共同管理,即民主之治,民主政府才是唯一具有合法性的政府。一个不是社会愿意接受的权力管理着社会大众当然就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专制制度天然地不具有合法性。民主之治的社会平衡性是依靠制定符合公意的法律来治理的,即法治社会。虽然是民主是平等的,但社会的分工和人的天然性差别的存在,决定了每个人都不可能同等能力来熟悉法律和运用法律,他们需要在法律方面才能卓越的人才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来维护自己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社会也需要专门的法律人才来提高法律的社会效率。律师就作为法治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代理人出现。律师也就作为政府权力合法性的表征之一出现的。
  二、律师不产生于专制社会
  专制即人治,是由少数人把持国家权力,将本来是服务于公共的权力据为己有。对国家与社会的治理,一切皆以对统治阶级有利为依据。平等、自由、被社会命令都不利于统治阶级的个人利益,统治阶级的个人利益就是要不给社会主体以平等、自由,就是要统治阶级命令社会,而不是社会命令统治阶级。不是社会来治理国家,而是要他代表国家来法理社会。一切要以统治者的意志为出其不意点。是以其命令和社会服从的关系,需要的是“顺民”“臣民”而不是平等的公民,不是有权要求统治者服从社会的“乱臣贼子”。权力决定一切,统治者权力意志就是社会的准则。虽然也制定“法律”,但那是以王权为利益取向的“王法”,以王的利益为中心,是以窃取整个社会权力的、违背社会意志的“恶法”。在古希腊的民主法律文化里,断言“恶法非法”。这样的“法律”,打个比方说,就如同企业的制度一样,是以企业主的利益为最大体现的制度,当然不能算是法律。如果不是体现社会利益的规则属于法律的话,则企业制度、党章等都可以属于法律。既然是体现统治者权力意志的,所以其内容变化无常,朝令夕改。最典型的大概就是中国人沿用几千年而没有人置疑的最熟悉的圣旨了。谁能说圣旨是可以预测的!“圣意难测”“伴君如伴虎”“龙颜大怒”等极好地证明了皇帝的“淫威至上”,与“法律至上”的权威毫不相干。无法律的预期,就无律师产生的必要。无法律的权威,就没有民众要求依法办事的需要。民众观念里这时要找的东西只有一个,就是一个明君,一个会给社会皇恩浩荡的、民众顶礼膜拜的、天生高于社会主体的、自己要做奴隶的主子。有“奴隶”请“律师”跟主子讲法律,打官司的逻辑吗?法律天然就是平等,没有平等就没有法律,没有法律就没有律师,“律师”在这个圣明的主子面前简直就是一个“小丑”,如果民众有法律的智慧,就不会产生那样的小丑。所以中国传统的专制社会里是永远不会产生律师的,律师产生于古希腊,发展于古罗马,并不是偶然的,因为在古希腊、古罗马的社会里有民主宪政制度和思想。
  专制国家的政治不需要律师。专制国家的政权更替是以一个政权的彻底消失,另一个政权的完全掌控为特征的,在政权的激烈交战中,是不需要律师辩论的。是的,人类的最大、最长久、最明显的灾难莫过于政权交替的战争了。如果要使人类和平,就得消灭战争,就得社会民众自己掌握权力,让政治职业者们在公民的审判台前利用法律规则进行和平竞赛,让他们在法律面前相互辩论、相互攻奸,唯有这样才能竖立法律的权威,而不是某个人的权威。个人意志应当臣服于社会的整个意志,即臣服于法律。如果一帮野心勃勃的政治家们的思想和行为习惯已经归服于民众的法律了,政治上的争议放到法官的审判台前,由双方的律师们来进行口头精彩辩论时,社会的战争就真正的远离了,政权的交替就再没有危险了。当然这时已经没有政权交替了,因为政权属于社会时,是不存在政权交替的逻辑基础的。古希腊有句法颜“枪炮作响法无声”,换句话说,当用法律方式解决问题时,就不是用战争方式解决问题。专制国家还对臣民的人身有着生杀予夺的权力。“君要臣死,臣当死”,不死就是不忠。杀人,那几乎是皇帝们的兴趣决定,而不是法律决定,“伴君如伴虎”。如明朝朱元璋制造的胡惟庸冤狱和蓝玉冤狱,两次冤狱用“瓜蔓抄”刑事诉讼方式共诛约35000人,朱元璋的建立锦衣卫军法机构和东厂、西厂宦官特务机构,他们采用“诏狱”和“廷杖”的严刑拷打的方式,制造无数的冤狱和社会恐怖[1];朱棣的手法同朱元璋,其中对前教育研究官方孝孺,灭其十族,连朋友和学生都包括在内873人死亡。制造“文字狱”文字狱的特征是“罪状由当权人物对文字的歪曲解释而起,证据也由当权人物对文字的歪曲解释而成。[2]” “张献忠性格狡谲嗜杀,一天不杀人就悒悒不乐。” “张献忠在中园坑杀成都百姓。明朝投降的各卫籍军九十八万全部被杀死。他派遣手下四个将军分道屠戮蜀中的各府各县,名为‘草杀’。” “当时川中百姓被屠杀一空,据《明会要》卷五十记载:明万历六年四川有‘户二十六万二千六百九十四,口三百一十万二千七十三’,到清康熙二十四年就陡减至‘一万八千零九十丁’”[3]。民被视为“草民”,就“草民”这个低贱的身份就知道那是不可以有平等的,是不可以有律师的。法律精神和律师的产生就是以保护公民权利为目的的,在专制政权下,民众就如草一样,是统治阶级想割就割就割的,在这样的精神之下,民众无权,自然就不需要律师的代理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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