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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侵权法律适用的新趋势 兼评《民法典草案》第九编关于侵权的规定

  (四)有条件选择适用侵权行为法和当事人共同属人法
  由于受到对传统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softening process)趋势的影响,在涉外侵权案件中,出现了有条件地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当事人共同属人法的趋势。采用这种立法例,虽然对一般侵权行为通常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如果在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属人法,则适用属人法。但不同国家在具体立法上又有所差别。如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法律行为所产生之债,依债务原因事实发生地法;但当事人有同一国籍,又在同一国内有住所时,依当事人本国法。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如果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的住所在同一国家,适用该国法。”而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则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
  (五)特殊侵权领域国际公约的大量涌现
  在特殊侵权领域,一个显著的趋势就是产生了大量的国际公约,以统一实体法的形式解决侵权行为法律冲突。如在国际油污损害领域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空中侵权领域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若干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若干规则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和《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若干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在涉外公路交通事故领域的《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中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等。国际公约大量涌现有其内在的原因: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广泛应用到商品的生产和分配领域,国际产品责任、交通事故、商业上的不正当竞争等诸多特殊侵权案件应运而生。一方面,在这些特殊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往往带有很大的偶然性,用这种带有偶然性的连接点所指引的准据法,难以符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权益也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另一方面,交通通讯技术的发展,使得国际民商事交往与合作空前加强,为国际公约的产生创造了有利条件。
  除上述五个方面外,美国还有的学者提出了政府利益分析,功能分析和比较损害等方法,并在实践中得到不同程度的适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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