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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解读新《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规制
  (一)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唯一性决定了其权力机构的特殊性,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相应也就排除了其适用有关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股东表决程序等规定。一人股东在行使股东会职权做出相应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这是新《公司法》为了防止一人股东独断专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为其设置的要式义务。
  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其决议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做出,决议是在多个股东的相互制约、相互消长中形成的。这种决议方式具有一定的透明度,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由于没有了股东间的制约关系,一人股东很容易滥用本应由股东会享有的集体权力,因此要求其做出的决定必须具备严格的形式要件,以确保其不违反公司法的精神。
  在国外立法例中,不仅要求一人公司公开登记其一人股东状态,还要求以书面形式记载和公开一人公司状况。欧盟第12号指令中规定,单一股东应执行股东大会的职权,但以股东大会身份通过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定的契约,也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再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第3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做成笔录并签署。”
  由此可见,我国新《公司法》突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示主义和要式主义,顺应了公司法律规则关于一人公司立法的趋势。此外,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新《公司法》并没有做出特别规定,仍适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二)财务监督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兼任执行董事是普遍存在的,使得股东个人极易与公司财务管理混同,为一人股东“损公肥私”提供便利。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进行特别监督,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措施。在美国,即使是最小的公司,也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和税务交款单,以供检查。在澳大利亚,专门设立了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为确保交易安全,欧盟第12号指令规定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会计程序及公开揭示登记资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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