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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费廷业务中的担保法律问题分析

  二 福费廷业务中的担保法律问题分析
  (一)关于无追索权背书的效力问题分析。
  福费廷业务的法律本质是远期债权的变现和无追索权的票据买卖。在福费廷市场上,出口商必须得到一种承诺,那就是未来善意持票人不得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为此,福费廷市场上采用无追索权背书。但这种免除被追索的的方法并不总是适用于汇票的的出票人。在这方面,英美法系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这两大票据法系的规定存在不同之处。
  《公约》第9条规定,任何汇票的出票人为摆脱其付款保证而订立的条款无效。这样,根据《公约》,在福费廷业务中,作为汇票出票人的出口商必须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而且不能订立条款来免除付款责任。同时,《公约》第15条规定,背书人可以免除汇票拒付时的担保付款责任。可见,《公约》严格区分出票人和背书人,对汇票出票人的免责是很严格的,但是对背书人的免责则相对宽松。在福费廷业务中,容易产生的问题是,出口商不仅是汇票的出票人,还是汇票转让给福费廷商以获取现款时的背书人,那么,根据《公约》,出口商究竟能否免责?这个问题还不明确。《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16条规定:“汇票发票人和任何背书人,可在汇票上载明:1对汇票持有人拒绝或限制自身的债务;”。因此,根据英国的票据法,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并非强制性责任,背书人可以通过作“无担保背书”,免除承兑。
  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从这一立法规定看,背书人既要承担承兑的保证责任,又要承担付款的保证责任。纵观我国《票据法》的立法,没有任何关于背书人可免除承兑和付款的保证责任。那么,背书人的这种保证责任能否通过在票据上的特别约定加以排除?
  从一些国家的实践来看,如果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可作无担保背书,只要该国票据法允许作限制条件背书,那么,实践中在背书转让汇票时,当事人间约定“无担保背书”,并记载于汇票之上,这样背书人即可免除担保责任。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了背书人的严格担保责任, 同时《票据法》第33条又规定,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在汇票上记载有“无担保背书”文句的,应被视为对背书行为的一种附加条件。因此,在我国票据制度中,背书人不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即使背书人在背书转让汇票时,当事人间约定“无担保背书”,并记载于汇票之上,该记载也不发生效力。我国《票据法》的这一规定,与外国的票据立法存在明显差别。因此,背书人的担保责任是强制性责任。所以,无追索权背书是不能得到我国《票据法》支持的。这构成了我国开展福费廷业务的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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