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之一是如何确定独立担保交易的国内性或国际性。外国金融机构的中国分支机构就中国国内金融机构向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提供贷款提供的担保是一项“国内经济活动”还是“国际经济活动”。 外资金融机构的中国的分支机构,为国内金融机构向一家外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基础交易提供担保的交易是一项国内经济交易还是国际经济交易?
在我国,独立担保为一种民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即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三个方面,只要有一个方面具有涉外因素,该民事关系就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外国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法律地位为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提供的担保应为涉外担保。根据《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
二条规定,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因此,我国的对外担保不仅包括境内机构对境外机构的担保,也包括境内机构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担保。既然境内机构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担保具有涉外性,那么没有理由否认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对境内机构提供的担保的涉外性。我们还看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付涉外担保费有关处理原则的通知》〔 汇发(2000)105号〕第
一条规定, 境内机构在境内融资时,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担保或反担保后,要求境内机构支付的担保费的行为,应经外汇局核准。笔者认为,既然境内机构就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担保支付的担保费为涉外担保费,那么这种担保就应该是涉外担保。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于独立担保没有明确的规定。ISP98规定,该套规则既可适用于国际备用信用证交易,也可以适用于国内备用信用证交易,只要交易各方在备用信用证中明确该备用信用证根据本规则开立。URDG也规定其既适用于国际担保又适用于国内担保,只要担保合同中注明受URDG的约束即可。如果独立担保合同中约定适用ISP98或URDG,而法院判定该独立担保交易为国内经济活动,则是适用中国的《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尊重当事人的约定,适用国际惯例?如果适用约定的国际惯例,则独立担保合同有效,这与国内经济活动中关于独立担保交易的约定为无效的司法解释规定相矛盾。如果否认当事人的约定,适用《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认定关于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显然又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