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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创意的法律保护方法

  准合同方法是比财产权方法应用稍多的创意保护方法。“准合同保护被承认的频率比财产权理论更多。 在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于1946年审理的Matarese诉Moore-McCormack Lines案中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公司的一个雇员要求就一个期望获得报酬的披露给公司经纪人的创意的使用支付合理的价值,因该雇员未能证明经纪人的授权而致合同失效,那么该公司是否应支付合理的价值?法院的回答是肯定的。法院认为,经办人的“补偿承诺、具体的特性、原告的发明的新颖性和可专利性、随之的被告对创意的使用以及没有支付原告补偿的事实均表明需要运用不当得利原则。从而原告依不当得利原则获得了救济。 在新泽西法院审理的Weichert Co. Realtors诉Ryan案 中,“‘即使在当事人的用词和行为不足以证明有意达成所提供的[合同]条款’准合同救济也是允许的。”
  在准合同方法下,“没有导致救济的固定的公式或固定的事实。法院考虑很多事实,包括创意的性质、双方的关系和交易、公共政策考虑以及双方的预期。法院并不要求特定的关系或秘密的披露,然而他们要求新颖性和具体性。”
  不过尽管有原告获得救济的事例,“创意人试图在准合同下获得救济面临着很多和财产权诉请追求的相当的问题。” 最主要的是新颖性和具体性的要求以及联邦法的排除问题。由于准合同方法是一种法律创设的方法,实际上相当于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一种强制干涉,这种干涉显然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一般而言是利益严重失衡时才允许。而只有在创意具备新颖性和具体性的情况下,利益关系才有可能严重失衡。因此新颖性和具体性是必须的。而且如果不要求新颖性和具体性的话,法律的强制干涉可能产生直接将某些公共领域的东西划入私人领域的危险。因为不新颖的东西的本身就是公共领域的东西,如果对原告提供救济的话,就相当于将公共领域的东西划给了原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一旦要求创意具备新颖性和具体性,那么很显然将与前面财产权方法中所涉及到的联邦法排除问题同样的问题。这又使得准合同方法无法发挥作用。
  四、合同方法
  合同方法包括明示合同方法和默示合同方法,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明示合同方法,因为默示合同方法只是在合同产生条件上与默示合同方法有所不同。“默示事实合同和明示合同之间的唯一区别是合同双方用行为代替词语表达,” 而且“在默示事实合同理论和明示合同理论下的政策含义是一样的。” 因此,这里主要以明示合同为主谈合同方法,而默示合同的相关问题则以和明示合同方法比较的方法来介绍。
  合同方法大概是创意保护的最有力和在实践中最有效的方法,“明示合同提供了对创意人最好的最容易的救济。” “因为它不服从和准合同或财产权理论一样的政策考虑。对思想的垄断将预先排除科学和技术中的进步的恐惧在明示合同下是不存在的,因为合同仅仅约束当事人而使他人能免费使用该创意。” 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仅仅约束当事人,而不会象财产权理论那样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强大效力。因此,用合同保护创意对第三人的影响较小。这也使得法院较为慷慨地使用这种方法保护创意人的创意。不过也正因合同的相对性,创意的合同保护方法也是有缺陷的。“合同创造的权利并不约束独立的第三人。因此,合同中的权利只有极小的价值,因为即使买方已经与创意创造者就创意的使用进行了磋商,如果没有较高的创意保护形式任何一方对之外的盗用人都不是安全的。未经授权的第三人的使用将毁灭这个交易,而原初的合同当事人将没有救济。”
  在对当事人提供保护时,尽管法院比较慷慨,但也并非说合同方法保护下不需要任何条件,在合同方法下保护创意同样要求一定的条件。首先是新颖性条件。“在加里弗尼亚法下,如果创意是按照明示合同或者默示事实合同披露的,则并不要求新颖性作为创意披露构成合同的有效约因。相反,在纽约对所有的除事先披露合同外的所有创意保护形式要求某种形式的新颖性作为先决条件。”当然,最近几年,纽约法院放宽了对新颖性要求,而“仅仅要求创意对买方是新颖的。” 不过总的说来,在合同方法中对创意的新颖性要求的放宽似乎是一个趋势。不仅如前所述的纽约法院,而且,最近几年,其他州也已信奉更慷慨的加里弗尼亚方法。如密锡根上诉法院在一个涉及雇员建议计划的案件Sarver诉Detroit Edison Co.案中承认当原告的创意不是独特的或新颖的时候,“就原告寻求对按照被告的雇员建议程序进行的公式制定、制图和提供她的创意而不是就创意本身的补偿而言,她已经陈述了一个违反合同的诉讼请求。”随后第六巡回法院将Sarver案解释为在密锡根法下就基于合同的创意保护的新颖性条件的放弃。 其次是具体性条件。具体性的条件不象新颖性条件那么受法院关注,然而它也是常常被要求的。如在Weitzenkorn诉Lesser案中,在支持对原告的不享有著作权的文学作品的盗用诉讼请求的异议时,法院推理道“仅仅创意,空洞的、未开发的故事场景或主题是不可保护的。” 第三是创意是否能构成合同的约因。在Masline诉New York, N.H. &H.R. Co.案中,法院认为由于创意没有市场价值,不能作为一个合同的约因,同时它又没有产生财产权,因此没有对创意提供救济。而在High诉Trade Union Courier Pub. Corp.案中,法院却认为,披露的创意也许是常识,然而如果受到合同保护,这种披露足够形成支付承诺的约因。在Aronson诉Quick Point Pencil Co.案中,法院认为,即使一个创意既不新颖也没有价值时它也可以成为一个合同的约因,并且“联邦专利法并不是这么一个合同的障碍”, 从而原告的创意得到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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