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括美国司法实践对创意的法律保护,创意的法律保护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建立产权的模式和合同模式。 此二种模式差别较大,各自具有不同的特征,具有不同的交易成本和法律功能,对其他知识产权法的影响也各不相同。产权方法具有较强的激励功能,同时建立产权有一定的成本,但是这种方法对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影响可能较大,而合同的激励功能比产权差,同时也具有较高的交易成本,但是它基本不触及传统知识产权法。应该说产权模式与合同模式各有优劣。不过比较起来,本文认为,建立产权的模式似乎要好一些,只要我们能够对创意的法律保护模式进行精心的设计,它对传统知识产权法的冲击应该能减低到最小程度,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强它的激励功能并减小它的交易成本。因此本文认为建立产权的模式是较为可取的。
在这里还需指出的是,我国已经建立并正在发挥着作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保护与建立产权的方法毕竟还有一些区别。因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一般是事后评估的,而且它是以单位为主体而进行奖励的,因此它既能发挥一定的作用,同时对传统的知识产权法的冲击也是最小的,当然它也同时限制了创意更大范围发挥作用的可能。因此,我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保护模式虽可以借鉴,但是并不能照抄为创意保护的产权模式。也正因如此,创意的法律保护模式应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当然,建立产权的模式并不是要排斥合同模式,由于合同是自由的,当事人的约定应当还是有效的。合同模式同样可以作为产权模式的补充,即在无法建立产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采用合同方法来保护自己的创意。
(二)创意法律保护制度设计的几个具体问题
1.保护条件
保护条件无疑是创意法律保护模式最为重要的东西,这里,我国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以及美国司法实践中创意的保护条件可资参照。我国《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第
二条规定,只有同时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的合理化建议的技术改进项目,才能按《条例》评奖。而所谓进步性是指建议者所提的方案、措施相对于本单位(或本系统)原有事物有所改进、完善和提高。所谓可行性是指方案、措施在实践中可以实施。只指出问题的现象或仅提出建议、设想的名称而无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者,属于一般性意见,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所谓效益性,是指项目实施后可以带来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很显然,只有具备这三个条件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才有必要进行保护,这三者缺一便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对于创意也应该是这样。我国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保护条件与美国司法实践对创意的保护条件是很接近的。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新颖性和具体性实质上是所有创意保护案件的必备之点。新颖性是指与一般的或旧的相对应的东西,而具体性是抽象的对立物,也就是说,创意要受到保护就必须被压缩成具有有体的形式。除此之外,从创意保护案件中不能发现其他确定性的东西。这种基本要求无论是在明示合同还是默示合同,无论是产权还是准合同案件中均是这样。实际上这种对创意的新颖性的要求与
专利法的要求理由没有什么两样。而之所以要求具体性则是基于法律无法对模糊的东西进行保护,尽管是在创意保护如此特别的领域。 效益性或实用性则是任何权利客体所必须具备的要素,它必须是“对主体的‘有用之物’”, 美国司法实践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创意的实用性条件,但那应该是不言而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