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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意的法律保护模式及其法律制度设计

  关于传统知识产权客体的性质,人们认为,在美国,知识产权法的主要目标是鼓励私人对各种形式的信息进行投资。采用的方法是给予信息以产权,以使个人和企业能够占有他们创造的信息的价值。著作权通过用授予人们一定期限的独占权的方法吸引人们投资于由作者、艺术家、作曲家和他们的出版商原创的表达性的信息。专利法利用产权刺激私人向新的、实用的和非显而易见的技术信息投资。商标法通过禁止其他竞争者利用同样的标志在他们的商品上来鼓励商业投资于关于他们的产品和服务的标示性信息。普通法著作权、商业秘密和不公平竞争法曾经发挥保护信息的辅助功能,直到它们完全发展成为能够适用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和商标法下的联邦保护。商品化权给予演员和运动员等个人形象获得在市场中得到他们的名声的价值的能力。 因此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可以被称为信息保护法。同时日本学者也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信息保护法。 我国著名知识产权法学家刘春田教授把知识产权客体概括为以形式为本质的“知识”。 本文认为,这种概括是恰当的,它反映了发明、商标和作品等各种具体的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在现代汉语中,“知识”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实践中所获得的认识和经验的总和。”在哲学中,“知识”是认识的结果,它是在实践基础上产生的又经过实践检验的对客观实际的反映,是人们在日常生活、社会活动和科学研究中所获得的对事物的了解的可靠的部分。 而知识与信息之间不是没有联系的,因为不管是哪种知识,它的内容都是客观事物的属性、特征、规律方面即信息方面,是对客观事物的属性、特征、规律方面的反映。“观念认识这种精神生产的产品,就其内容来说,是来自外部客观世界的信息,就其形式来说,则是各种观念的思维形式。” “认识作为主体观念地或理论地掌握客体的方式,本质上是一种对客体的信息的掌握。这种信息的掌握过程,也就是在主体的头脑中接收、获取(通过感觉器官)、加工处理和储存来自客体的信息的过程。通常我们讲认识是反映,其基本含义指的就是这样一种关于信息的掌握过程。因为反映过程同信息过程是不可分的,离开信息过程不可能有反映,也无所谓反映。” 因此,知识在本质上是一种信息。既然创意与传统知识产权客体中的作品、发明等创造性智力成果在性质上是一致的,那么,它在本质上也是知识、信息。
  这里我们已大体了解了创意的含义和性质,为了深入了解创意的性质并探讨其法律保护方法,还有必要把创意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客体区分开并了解其异同点,因为传统知识产权是创意保护的可资借鉴的良好参照,而传统知识产权法的基础理论显然也是创意保护的理论基础。如前所述,美国的对知识产权的基本立场就影响了人们对创意的法律保护。
  创意与发明和作品。创意可以说是一种构思,因此它可以说是人们做任何事情所必然经过的。比如艺术创作,艺术创作要经过灵感的降临、艺术构思、艺术作品的产生等阶段,其中艺术构思不仅是艺术创作的一个重要阶段,同时也是艺术创作的一个阶段性成果,而且在最终的艺术作品中我们也时常能够发现艺术构思的影子。因此可以说,艺术构思是未成熟的艺术作品,同时是艺术作品的核心。 对于发明也是这样,任何一件发明也不是一下子就产生的,它也要经过灵感降临、构思、规划、实验等阶段直到最后作出发明。构思同样是发明的一个必经阶段和阶段性成果,属于未成熟的发明,一般也是发明的核心。当然发明与作品与产生它们的构思并不总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有时一个发明构思可能被以后的实验所推翻,而代之以新的构思,而一件作品也可能在作者寻找合适的表达方式与方法时最初的构思完全被推翻,而代之以全新的构思。这表明了构思相对于发明与作品的相对独立性。不过总体而言,构思与最终的成果大多具有或多或少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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