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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排除虚假理论
  排除虚假理论主张,非自愿供述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不法或不当手段的结果,这种供述存在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加以采纳,阻碍真实发现的危险增大,所以不能承认其证据能力。供述之所以要以自愿为条件,就在于排除虚假的供述。【5】美国证据法学者John H. Wigmore就认为可信性和真实性的欠缺是排除非任意性供述的原因。美国最高法院曾经指出普通法供述任意性标准旨在“排除虚假证据”。【6】日本也有不少学者持此观点。可见,排除虚假学说的立足点是供述是否出自自愿,认为排除非自愿供述的目的在于发现实体真实,而非自愿供述存在虚假或虚假的可能。
  但是,该学说受到以维护人权学说为代表的其他学说的批判。理由是,同自愿供述中可能含有真实成份一样,非自愿供述未必全是虚假的。如果依照排除虚假学说,即使供述是通过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取得,但是只要事后能证明该供述所言为实,具有真实性,或者根据该供述为线索所取得的其他证据,都应当被采用。这是仅仅顾及追求发现案件真实的刑事诉讼目的,而全然不顾保障人权的目的,这无异于鼓励、纵容非法取证行为。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是对于非法证据能否在程序法上加以排除,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不过,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作了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换言之,检察机关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虽然也持否定态度,但又规定可以依法重新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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