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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之适用

  四、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能否并用?
  民法通则134条将支付违约金作为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也通常将违约金责任作为一种主要的责任对待。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均承认违约金具有双重性质,即惩罚性和赔偿性的性质。违约金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已取代了损害赔偿的形式,形成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责任适用方式的一个重要特点。合同法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立法应当包涵如下几点:1、违约金性质上以赔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2、在赔偿性上,违约金应当适用全面赔偿原则;3、在惩罚性上,不得过分高于损失。
  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有如下特点:1、因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一种责任;2、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一般不具有惩罚性;3、损害赔偿以赔偿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4、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交换关系的反映,因为按等价交换原则,任何民事主体造成他人损害,都必须以等量的财产予以补偿,因此,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上述表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在补偿性上,都能使违约相对方得到全面的补偿,违约金或损害赔偿单独适用,违约相对方的利益能得到全面、充分的保护。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不应当并用。但是,不能就此认定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本质上等同。因为:1、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的补救方式,具有损害赔偿所不具有的简便易行特点。由于违约金数额可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这样当事人对违约后承担责任的范围可以预先确定,一旦发生违约,则不必具体计算损害范围,受害人就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所以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相比,一个重要特点在于:违约金的支付避免了损害赔偿方式适用中常常遇到的计算损失的范围和举证的困难,从而节省了计算上的花费,甚至可避免旷时费神的诉讼程序。2、违约金不以实际是否发生损害为依据。3、违约金可以事先在合同中约定,而损害赔偿额不能事先约定赔偿额。合同法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条规定逻辑上应理解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对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予以约定,但对损害赔偿额不得事先在合同中约定。而且,损害赔偿适用的是全面赔偿的原则,要事先确定将来会产生多少损失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4、违约金不以实际发生损害为依据,体现了其惩罚性功能;而损害赔偿仅具有补偿性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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