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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之适用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各国立法对解除定金通常都要求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590条规定:“如以定金预约买卖时,缔约当事人各方得以下列方式解除约定:交付定金者,失去其定金;接受定金者,加倍返还其所受的定金。”而德国民法第336条第2款明确否定了解约定金,规定发生纠纷时,定金不视为解约金。奥地利和瑞士民法完全采纳了德国法的观点。定金的约定并没有给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现行法尚没有明确承认解约定金,因此,不能对此作出任意的解释。再次,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看,是希望通过定金的设立而保障合同得以履行,而不是通过支付一笔金钱而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然由于法律亦没有明确禁止解约定金的设立,所以当事人也可以设立解约定金,但设立解约定金必须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只能对合同设立的定金解释为违约定金。这一点是符合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的,而且也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目的,因为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看,是希望通过设置定金制度来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而不是通过支付一笔定金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定金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B公司在支付定金后,可以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合同规定的定金应为违约定金,不能理解为解约定金。既然是违约定金,那么B公司不得以放弃定金作为其解除合同的代价。是选择实际履行还是解除合同,权利在A公司。如果A公司主张B公司实际履行,B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当然,如果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定金为解约定金,则当事人可以在抛弃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后,免除继续履行的义务。
 二、定金和损害赔偿能否并用?
  定金的设定并不考虑实际的损害,具有非补偿性的特点。定金罚则具有强烈的惩罚性,只针对不履行或其他根本违约行为而发生效力,而不管违约是否产生实际损害或产生多达程度的实际损害。因此,定金罚则的适用不以违约者的行为是否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为前提,只要有违约事实发生即可。如果认为定金罚则的适用必须等同于实际损害,定金责任也不得超出实际损害,这就意味着定金责任不得与法定赔偿相冲突,实际上等于否定了定金责任可以作为法定赔偿责任之外的一种单独责任的存在。所以定金的支付不应该影响损害赔偿的请求,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不能将定金列入其中。然而,尽管定金责任是独立于损害赔偿的一种责任形式,但也不能认为和损害赔偿毫无关系。定金和损害赔偿的关系体现为,定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并用不能超过全部货款的总值。总之,定金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代替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将定金列入损害赔偿计算之中。但如果并用定金和损害赔偿,超过标的物价金总和的,法院应当酌情减少定金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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