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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之适用

违约责任之适用


吴春林


【关键词】违约责任 定金 实际履行 违约金 损害赔偿
【全文】
  A公司与B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订立一份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空调1000台,总计货款200万元。A公司在10日内将货款汇入B公司账户,款到后10日内B公司须供货完毕。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货款的15%的违约金,并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B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A公司履约后,B公司未如期供货。在A公司再三催促下,B公司于7月20日称双倍返还定金,解除合同。因B公司违约,造成A公司损失35万元。A公司遂起诉。
  关于本案如何处理主要有如下三种意见:1、B公司向A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后,享有合同解除权;2、A公司可同时主张B公司支付定金和违约金;3、A公司可选择主张B公司支付定金或违约金,并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继续履行。下面,作者在对违约责任之适用进行法理分析的基础上,解析本案。
  一、定金和实际履行能否并用?
  定金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代替物。本案涉及到对定金形式与性质的认定问题。定金的形式有多种,但在实践中,最基本的形式是两类:一是解约定金;二是违约定金。所谓解约定金,是指当事人为保留单方解除主合同的权利而交付的定金。一方在交付解约定金以后可以放弃定金而解除合同,而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愿意加倍返还定金也可以解除合同。解约定金目的在于当事人通过定金的放弃和加倍返还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机会。所谓违约定金,是指在接受定金以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合同,应当按照定金罚则予以制裁。
  《民法通则》第8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做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立法采纳的法定的定金形式显然是违约定金,并没有给予一方在放弃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违约定金主要有如下特点:1、违约定金针对违约行为而设定,违约定金罚则已经成为了一种责任形式。2、违约定金的设定要采用书面形式。担保法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法律要求违约定金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也有利于解决因为口头形式产生的各种纠纷。3、违约定金必须适用定金罚则。这就是说,在当事人设定违约定金以后,如果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4、一般来说,违约定金也具有证约定金的作用,因为在一方实际交付定金而另一方实际接受定金以后,也可以证明合同的成立。但违约定金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一方违约,督促双方履行。此种定金在实践中运用得最为广泛。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来看,主要规定了违约定金,即在一方违约以后,如按定金罚则接受了制裁,该当事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不应承担定金罚则而使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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