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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初论

  关于建立这样一种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依据,应该说我们是很难从现行明确而具体的法条中找寻得到的,但是我们无论是从《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还是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中,无论是从《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尤其是法释[2000]8号文件和法[2004]96号文件)的立法精神中,都不难洞察其中蕴涵着的有关这一法律制度的逻辑内涵。
  因此,人民法院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对象,不仅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身,而且包括其所依据的“母体法”,即行政机关发布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指作为正式法律渊源的行政法规、部门行政规章、以及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应用解释和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定、决定和命令等),以及国家权力机关发布的基本法律和地方权力机关发布的地方性法规等等。
  结合我国国情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要求,我国现阶段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实施主体和审查程序,应当坚持以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为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指导为辅的原则。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需要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之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的,应当提出审查报告,并依据《宪法》及《立法法》的规定及时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送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转送国务院)在合理期限内对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及无效作出结论;需要对地方政府具体应用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的,应当提出审查报告,并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及时报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送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具体结论。人民法院针对涉案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之合法性报送有权机关处理的期间,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中止之规定。对有权机关作出的结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应当适用。
  有关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的标准问题,尤其是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判断的标准问题,也直接关系到行政行为合法性乃至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秩序和相对人之合法权益问题。因此,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案件的级别管辖及判断标准,均应从严把握。
  关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笔者建议:凡涉及行政相对人提出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司法审查申请,且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规范性文件确实存在合法性怀疑的一审行政案件,均应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判断,应当遵循什么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文件和法[2004]96号文件,集中彰显着这样的三项准则:一是法制准则,即恪守国家法律适用规则、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统一实施、保障诉讼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二是政治准则,即维护国家政治稳定、国防安全、区域发展、民族和睦以及外交权益等等根本利益的原则;三是道德准则(也可称为社会准则),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可以说是有关我国行政审判裁量标准最佳的理论概括。
  二、完善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具体建议。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建议,为了充实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业已确立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有必要对我国《宪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予以调整与补充。具体说来,主要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启动修宪程序,将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作为该条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对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
  (二)关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的修改与完善:
  1、保留第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法令、规定、决定和命令;
  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决定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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