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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初论

  二、司法审查制度的移植与再造是我国政体建设的内在要求。
  关于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既有的政体条件“相生”抑或“相克”的课题,笔者的回答是:代表现代法治文明的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既有的政体条件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是可以相生相长的,引进这一制度完全可以实现国家权力的适度分工和相互监督制约之目标,完全可以实现国家权力整体的高效有序运作。理由是:
  (一)“有权力必有限制”,“有限制必有监督”,这是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共同规律;司法审查制度则是这一法治规律题中应有之义。
  域内外的法治建设历史均表明:没有无限制的权力,也没有无限制的政府;一切没有限制的权力,以及权力没有限制的政府,都无一例外地践踏国家的民主秩序,无一例外地剥夺公民的政治自由,并无一例外地导致政府的腐败和法治的倒退,甚至引发全人类的空前灾难。人类历史上发生的两次世界大战均证明了这一点,我国历史上发生的“文化大革命”也同样证明了这一点。孟德斯鸠曾有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7]为此,我国现行《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则进一步地明确了行政诉讼的目的与任务:“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十余年来,人民法院正是依据《行政诉讼法》既有的制度框架审结了大批的行政案件,有力地维护和监督了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
  可见,“有权力必有限制”,“有限制必有监督”,此乃包括我国在内的近现代世界各国法治文明的共通且不变的客观规律;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进程中,对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始终坚持“议行合一”前提基础上的立法监督与司法监督的原则,这一原则不仅表现于法律的创制上,而且付诸于法治的实践中。普通法院或者专门机构的司法审查监督,理应是这一监督原则题中应有之义,其与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不可相互替代或者相互排斥,它与我国的“议行合一”政体也是相生相长的。
  (二)在我国既有的政体条件下,现行“半截子”的司法审查制度完全可以实现自我创新与完善的目的。
  如上所述,既然域内外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与我国的“议行合一”政体有着相生相长的必然联系,那么,鉴于国家权力适度“分工”后所衍生的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过大过滥,以及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法定职权过窄过弱、相对萎缩和监督乏力的严峻情势,为了弥补国家权力机关对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立法监督、行政机关的自身监督及其自上而下的垂直监督之不足,我们完全可以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政体的前提条件下,在坚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宪法与法律的解释权基础上,引进域外先进的司法审查制度模式,“为我所用”,并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授权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性文件之职权,从而实现我国司法壁垒资源的合理重组和有效配置,打造中国特色的较为完备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以充分发挥其对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功能,切实彰显国家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与“相互监督”的法治原则,从而有效地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社会个体权益的依法保障,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和整个社会的长足进步。
  肆、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思路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近现代西方法治国家已经走向成熟的民主宪政理念和司法审查制度实践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尤其是切实建设中国特色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不能不说是我们可资“拿来”的不可多得的智力财富。诚如孟德斯鸠所言:“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8]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更是坦言:“只有当法律像一个弓箭手那样始终瞄准唯一的目标的时候,这项法律才能制定得好。”[19]
  结合上面的论证,更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尤其是现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国民教育状况以及我国既有的政治文化传统的现状,笔者认为,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秩序,革新现行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合理重组和有效配置国家的司法壁垒资源,对于促进我国人权的切实尊重与保障,促进我国法治文明和和谐社会的建设,不仅非常必要,而且势在必然。我们理应将它列入国家政权组织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中长期规划并付诸切实贯彻。当然,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企求“一步到位”,直接将宪法以外的全部国内法及各级各类规范性文件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既不现实,实际操作中也不大可能。而且,对于司法审查实施主体的确定,也应考虑到国家法制统一和机构设置与运作上的“精简”、“效能”和“便民”的原则,更应尽可能与现行司法工作运行机制相对接。
  鉴于以上情由,笔者试就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课题,包括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念与法律依据、司法审查的主体、对象与程序、司法审查的管辖与审查标准,审查裁决期限等,以及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的具体完善问题,简要地提出相关的思路。
  一、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课题。
  关于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念,可以作这样的界定,即人民法院在审判行政案件中,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请求,依据宪法与法律的授权,独立地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之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其是否合法有效的裁判结论的法律监督制度。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并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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