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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初论

  从上面的比较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西方法治国家建立在民主宪政秩序和“三权分立”体制基础之上并走向成熟的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基于“议行合一”、“民主集中”体制而初步建立的“半截子”的司法审查制度形成了强烈反差。这就引出了至少两个必须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一是西方国家业已走向成熟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否西方民主宪政秩序和“三权分立”体制之必然产物和专利产品,我们能否“拿来”[14]并据以再造和创新;二是我国现行的“半截子”司法审查制度本已来之不易,在我国既有的政体条件下,是否“无可救药”,有无自我完善的可行路径。
  一、司法审查制度不是资本主义国家法治建设的专利产品。
  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西方民主宪政秩序和“三权分立”体制之必然产物,是否其专利产品,我们能否“拿来”并据以再造和创新,对于这一课题的回答,事实上还是涉及到司法审查制度究竟姓“社”或者姓“资”的老话题。笔者的回答是:司法审查制度虽然是西方民主宪政秩序和“三权分立”体制的历史产物,但并非其专利产品,我们完全可以“拿来”并据以再造和创新。主要的理由是:
  (一)“三权分立”与“议行合一”之间存在历史的逻辑继承与交叉关系,二者之间的共性和互补性不容忽视。
  “三权分立”政治制度虽然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力量在同封建君主专制制度长期的政治较量中,通过张扬“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以及“自由、平等、博爱”的政治纲领和实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换来的,它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宪政的必然产物和典型反映,但是,无论人们的主观偏见有多大,一个不可争辩的客观事实是:作为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一部分,资产阶级的民主宪政制度及其分权制衡机制,并非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幽灵”,正如共产党在世界的诞生并非资本主义社会的“幽灵”一样。资本主义的民主宪政与社会主义的法治文明,在整个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历史长河中,都具有各自的个性特征,同时相应地也具有作为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普遍性即共性特征,它们都是人类走向文明、国家走向民主的具体实现型式,二者之间在逻辑上始终就是一种继承与交叉关系,而并非是一种排斥关系。不仅如此,它们在近现代世界历史的发展中正在而且不断地互补和交融,并在这种互补和交融的过程中不断地实现自我创新和完善,突显着自身顽强的生命力。而摆在我们面前的历史任务,并不是视我们的对立面即资本主义民主宪政为“洪水猛兽”而排斥之,逃避之,恰恰相反,科学的态度应当是而且只能是予以吸收、借鉴以至于创新。正如列宁所言:“苏维埃的历史使命是充当资产阶级议会制度以及整个资产阶级民主的掘墓人、后继人和继承人。”[15]
  我国的政治制度虽然不是也不可能是“三权分立”体制,而只能是“议行合一”,但是这种“议行合一”的政体并不排斥国家权力“主权在民”的本质内涵,也未排斥它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和“民主集中制”的前提下适度“分工”的客观趋势,只是这些行使不同权力的国家机关之间得坚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监督制约”的履职原则。换言之,我国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文明,不是将国家权力“一分为三”,而是“三分合一”。而且,从比较法学的角度看来,我国有关国家权力遵循“主权在民”、“主权不可分”及“主权不可移转”等等的法治理念,客观上与十八世纪法国杰出的启蒙法学家卢梭在其名著《社会契约论》中所论证的观点不谋而合。虽然我们认为卢梭的思想深深地打上了“资产阶级” 的烙印,但是其思想光辉的影响力,即使在我们的思想宗师恩格斯那里也不可避免,而且被多次提及。恩格斯在其经典著作《反杜林论》中就这样客观地评价道:“我们在卢梭那里不仅已经可以看到那种和马克思《资本论》中所遵循的完全相同的思想进程,而且还在他的详细叙述中可以看到马克思所使用的整整一系列辩证的说法。”[16]
  可见,近现代两大法治文明之间是一种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具有一定的共性、继承性和互补性。它们在国家权力上的适度“分权”或者“分工”虽然有其固有的本质区别,但是它们都必然要求相互之间实施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以实现国家权力的有序运行和高效协调。
  (二)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资产阶级民主宪政的产物,并非其专利品;我们对其中的优秀成果理当实行“拿来”, 并据以再造与创新。
  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宪政经历了一个多世纪的发展,才率先在美国确立了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这种制度又经历了大约两个世纪的发展,才不断走向成熟。客观而言,西方法治国家所建立起来的司法审查制度,更进一步地实现了资本主义法治文明的自我完善和高效率,并为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同时也为世界各国实现国家权力内部适度“分工”与相互有效的监督制约提供了成功的范例。
  与此相应地,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这一任务,尚不足半个世纪的历史,且无先例可资借鉴。而且,我们也不可能无视或者拒斥西方资本主义法治文明从而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而企求建设本国法治的“空中楼阁”。事实上,在这一进程中,我们同样遭遇到国家权力适度“分工”后所引发的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职权(包括行政立法权、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司法权在内)过大过滥,而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法定职权过窄过弱、相对萎缩和监督乏力的严峻情势;同样遭遇到国家权力机关对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形式化”(如人大评议、备案审查、个案监督等)、行政机关的自身监督及其自上而下监督的“花瓶化”等等“法治秀” 现象的美丽;同样遭遇到行政机关除非引起严重的社会反响或者社会动荡外,很少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实质性的整改、纠错与理赔的尴尬。另一方面,国家宪法既已确立并彰显的国家机关“分工负责”和“监督制约”机制(亦可称为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一府两院”体制),理应包含普通法院或者专门机构对于行政机关行政职权活动的司法审查与监督这一制度性内涵在内。换言之,司法审查制度不应被机械地理解为西方资本主义世界的“专利品”,社会主义法治中国也能有自己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正如“人权”、“市场经济”不是资本主义世界的“专利”一样。而且,我们所要建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既不是西方司法审查制度的简单“复制”,也不是西方司法审查制度的简单“否定”,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我们所要建立的司法审查制度,不是建立于“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基础上,而是建立在我国“议行合一”的政体基础上。那种认为司法审查制度只是西方资本主义法治国家民主宪政的产物和专利品,它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而言只是“糟粕”而无“精华”可言,与我国“议行合一”的政体不能相容的观点是完全错误而且有害的。更进一步地,这种观点较之于那种信奉姓“社”姓“资”争论的教条主义说教,亦无丝毫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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