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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初论

  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严重违反国家宪法与基本法律制度的统一,并直接侵害公民个体合法权益的情形还远远不只这些。例如:国家交通部、财政部制发的交公路发〔2005〕461号文件《关于印发2006年度全国公路养路费票据式样的通知》,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2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的通知》征收公路养路费,这标志着我国颁布实施近十年之久的《公路法》第三十六条“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之规定,依然无法付诸实施,有关机动车辆的公路养路费得以在全国范围内继续征收。殊不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规定的实质性修改,国家交通部继续设定征收机动车辆公路养路费之行政许可,违反了我国《立法法》和《行政许可法》之强制性规定,应为违法或者无效之行政法。然而,这类行政法即使明显违法或者无效,也因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无限扩张和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职权的虚无而得以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施,以致于其引起国家法制统一秩序的破坏和社会个体合法权益的损害之后果,无以救济。
  再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就规定:“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的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发布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也规定:“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姑且不论在一些地方和行业内,少数地方政府或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人为了“显著政绩”的需要,人为地对行政相对人尤其是企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资料进行“隐瞒真实”、“弄虚作假”并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章放行等等的是是非非,也不论及我国刑法既定的犯罪嫌疑人之是否“认罪”并不必然引出其是否“有罪”结论这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来之不易。实际上,身为行政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机关,其认定的行政相对人所谓“隐瞒真实”、“拒绝检查”、“拒绝提供”或者“拒绝执行”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其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任何实质性妨碍,行政机关以此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既无国家法律根据,又无行政法规根据,而且我国宪法亦未将“自证其罚”的责任规定为行政相对人的义务。相反,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查明事实”之责,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予履行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将这一义务“张冠李戴”,并“反坐”到行政相对人身上,出台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只能反证其无能和低效率。其违法行政的结果只能“霸道”地证明:行政相对人只有“俯首听罚”的权利,而没有“横眉冷对”乃至于寻求司法救济的先例。
  个中缘由其实很简单:行政相对人要么如实配合,自证其未依法如实申报或者扣缴资金之事实,则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等部门规章之规定,应受行政处罚;要么拒不配合,虽然行政机关 “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等部门规章之规定,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或者《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等部门规章条款之规定,同样应受行政处罚。显然,依据这些部门规章之规定,无论何种情形,行政相对人都只有选择接受行政处罚的权利,而没有选择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余地,除非行政机关放弃行使自己的行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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