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较
担保法第
二十八条、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三十八条规定而言,尽管增加了“有约定从约定”作为适用前提,逐步彰显了“私法自治”的原则,但最终没有摆脱“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的影响,加之受“节约社会成本”这一随意性因素所左右,因此,该条规定从根本上还是不可避免地走入了误区,仍然对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进行区分,上文已经论证,该区分一方面限制了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妨害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另一方面缺乏理论根据。
上述分析肯定了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九十八条增加的“有约定从约定”这一前提,否定了对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进行区分。笔者认为,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九十八条应修改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从法律规定。”[10]有约定“按照约定”,是对“私法自制”原则的维护,是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而且符合
担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宗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从法律规定”,不对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进行区分,适用有关法律规定,能有效解决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的问题,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作出此区分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债权人权利的行使。由于保证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哪种责任当事人一般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法律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
担保法第
十七条对一般保证规定了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因此,如果与物的担保并存的为一般保证,则物的担保当然先于保证。需要解释的是,这里物的担保先于保证,不是基于“物权优于债权”,也不是由于“节约社会成本”,而是基于保证人依据
担保法第
十七条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而且,先于保证的不仅仅担保物,还包括债务人所享有的所有其它合法财产。
担保法第
十八条规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的选择权,因此,如果与物的担保并存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则债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充分的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