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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关系分析--兼评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九十八条

  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九十八条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基础上,进一步作了区分,规定了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同。
  从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再到物权法草案,关于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的规定的演变,就文字上看,一步步扩大了债权人选择的范围,体现了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维护和对权利的尊重,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逐步受到尊重。然而,笔者认为,就本质而言,上述规定的立法(司法解释)理由的轴心,即“物权优于债权”原则在适用上是错误的。担保法严格适用了“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担保法司法解释有选择地适用了“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物权法草案在承认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有选择地适用了“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但始终没有摆脱“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的幽灵。在错误地坚持“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的同时,意识到这一原则的适用限制了债权人权利的行使,违反了担保制度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宗旨,为调和这一矛盾,又致力去寻求“节约社会成本”、“能更好保护债权人利益”等理由来决定采纳或限制“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的适用,这样处理,法理上是没有根据的,逻辑上是不可能自恰的。下面笔者就立法(司法解释)中对“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的误用进行论证。
  在论证之前,有必要明确什么是“物权优于债权”原则以及该原则的适用要件。“物权优于债权”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物权优先原则”的主要内容,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一般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即物权的实现要优先于债权的实现。从“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的概念看,该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前提要件:1、物权与债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也就是说,该标的物是基于该物权所享有的请求权和基于该债权所享有的请求权的共同指向,该物权和该债权的实现均以该标的物为对象。比如,甲因向乙借款将房屋抵押给乙,后又与丙签订买卖合同,欲将该房屋卖给丙。这样,在该标的物----房屋上就有乙的担保物权和丙的合同债权并存,该房屋是乙基于担保物权所享有的请求权和丙基于合同债权所享有的请求权的共同指向,乙的担保物权和丙的合同债权的实现均以该房屋为对象。2、物权与债权分属不同的权利人享有。“物权优于债权”原则,是为了解决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的冲突,规定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哪个权利优先实现的问题。只有权利分属不同权利人,才会存在冲突,权利有冲突,才产生“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的适用。如果该权利均属于一人所享有,权利之间就不会有冲突,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该权利人可以进行选择,甚至可以选择抛弃。“例如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了后,不返还租赁物时,则出租人有基于所有权之返还请求权与基于租赁之返还请求权。”[6]出租人可以选择其一行使,“此因其一请求权之满足,他请求权亦归消灭。”[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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