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来,失去亲人的痛苦就压在两位无辜的未成年人柔弱稚嫩的肩膀上,庄严的法律却又在他们的伤口上撒盐,无情的剥夺了他们赖以过正常人生活的资源,他们只能过半条命!
为什么,在我们的法律环境中,会出现这样荒谬的问题?我始终相信,没有人想做坏人,如果还有做好人的机会的话。那么,我们肯定是陷入了一种误区,此种误区使得我们出于慈悲之心,做出糊涂之事。
三、问题的提出
(一)简论慈悲之心
我相信做这件事的人是怀着慈悲之心的,通过这样的条文,我依然能够透悉立法者(如果制定司法解释,可以被称为立法的话)那颗金子般闪亮的心。为什么立法者会对被扶养人是数人的情况下的年赔偿总额做出限制呢?立论大致如下:
首先,做错事的人仍然是人。民事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人,虽然做错了事,对其他民事主体造成了损害,但是他仍然是人。是人就应该享有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包括他的生存权。那么,如果被扶养人是数人,那么年赔偿额将是数倍,那么很有可能超出赔偿义务人的能力,当然,立法者是把赔偿义务人作为一个社会普通成员来看待的。超出他的能力,那么就会影响他的生活乃至生存,就会酿成新的社会问题,我们切不可为了解决一个问题,而造成一个新的问题,尤其是新问题不比旧问题轻松的情况下。
其次,民事赔偿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民事主体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平等者之间不应该存在惩罚,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只需要给这个损失做出补偿就行了,否则,受害的一方就会通过受害而获益,这是有失公平公正的原则的。当然,例外是有的,在极少数的领域是存在惩罚性赔偿的,那是为了维系社会成员对敏感领域的诚信预期而设的。具体到我们讨论的话题,如果累计的年赔偿总额超出赔偿义务人的支付能力,那么,补偿就变成惩罚了,这就背离了民事领域中的基本原则了。
(二)简论糊涂之事
立法者透过他的仁慈之心,的确是做出了糊涂事,实际上是陷入一个误区,本条第二款表面上是对赔偿额度做出修正,实际上是对赔偿方法的探讨。赔偿额度一旦计算出来,就不应该再修正了,因为那不仅是赔偿义务人应该承担的,也是受害方应该获得的补偿。立法者仅仅照顾了赔偿义务人的能力,而忽视受害方的需求,是大错特错了。其结果就是,让被扶养人是多人的情况,出现人间惨剧:一个人只能享有普通人几分之一的生存权利!
四、解决问题的方案
前面我们已经讨论了,立法者出于好心办了坏事,那么我们是不是有更好的办法拿出来,可以把立法者的好心给圆满了呢?
要说办法,那么首先就得建立原则,既然赔偿计算标准和额度都没有错,那么这两者当然没有更改的理由,立法者陷入的误区是在计算额度的同时解决赔偿方案的问题。把赔偿额度和赔偿方法混为一谈,这样,焉能不出问题?我们的方案就是把赔偿方法剥离出来,单独谈,坚持赔偿标准和赔偿额度不动摇。下面我们就谈论三个方案,供立法者参考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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