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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额度·方法——反思《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

  该条第二款除了对“被扶养人”的资格(本文不做讨论)做出界定外,对第一款计算的赔偿额度进行了修正,即,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二)案例分析
  关于“杨明等诉陈锡平等海上人身死亡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2004]广海法初字第609号)。该判决书关于扶养费一节是这样的:
  “扶养费。……广东省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每年2,927.35元。原告杨松泽和杨静萍均为死者杨振添的未成年子女,是死者杨振添生前的被扶养人。原告杨松泽在杨振添死亡时为13岁7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年零五个月计算为12,929.13元;原告杨静萍在杨振添死亡时为11岁10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七年零二个月计算为20,979.34元。由于在杨振添死亡后的四年零五个月期间,死者杨振添有杨松泽和杨静萍两名被扶养人,在此期间该两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858.26元,其年赔偿总额为5,854.7元,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927.35元的标准,应各自降低一半的赔偿数额;在杨振添死亡后的第四年零五个月起,只有原告杨静萍一名被扶养人。综上,赔偿义务人被告薛得发应赔偿原告杨松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64.55元,赔偿原告杨静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514.79元。”
  通过以上判决书,我们发现赔偿标准是“广东省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每年2,927.35元”,计算年限分别为“四年零五个月”和“七年零二个月”,赔偿额度分别为2,927.35×4+2,927.35×5÷12=12,929.13元和2,927.35×7+2,927.35×2÷12=20,979.34元,二者共计25,858.26元。
  这个25,858.26元是赔偿义务人薛某应该支付给两位被扶养人的,换句话说,这也是两位被扶养人由于扶养人死亡,而应该从薛某处获得的扶养费。
  结果呢?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落实,二杨的扶养费被缩减了,由于该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在杨振添死亡后的四年零五个月期间,死者杨振添有杨松泽和杨静萍两名被扶养人,在此期间该两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858.26元,其年赔偿总额为5,854.7元,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927.35元的标准,所以法院判决各自降低一半的赔偿数额。这样,在长达四年零五个月的时间里,两位未成年人就只能有半条命来活了,因为用来养活他们的钱减半了嘛!他们二人,只有在等待四年零五个月过去之后,才能恢复正常人的生活。这是多么可悲的生活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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