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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之外的公共负担

  《国家赔偿法》明确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但我国没有制定国家补偿法,所以国家补偿的范围还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探讨。
  如前文所述,国家补偿是对非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的救济。就国家的行为来看,纯粹的国家行为更多时候是国际法上的概念,[4]真正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主要有战争行为、外交行为,在这两方面,国家是否因其行为而对内国公民、法人、组织实施补偿,存在疑问。
  但是对于移民、拆迁、违反公法契约、合法干预公益事件、控制紧急状态、公务紧急避险、危险行为等政府行为。由于,这些行为在根本上是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合法行为,应当由国家进行补偿。比如为了防止SARS的扩散而实施隔离治疗,为了防止天花而强制接种,为防止禽流感传播而对家禽进行扑杀,这些都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如果造成了损害,国家应当进行补偿;此外政府设立核电站等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也应当进行国家补偿。
  由于我国国家补偿理论基础应是在“谁得益、谁补偿”原则指导之下的公共负担平等说。[5]所以允许国家补偿不以国家行为存在为前提的例外,这一点类似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虽然政府没有行为,但是公民对国家的公共事务实施了无因管理,国家应当对无因管理人进行补偿。
  (二)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Social Security)是国家为了保障社会和经济发展而依法建立的,在公民由于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灾害、战争等原因而发生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由国家和社会通过国民收入分配,提供物质帮助,以维持一定生活水平或质量的法律制度。[6]
  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非常不健全,因此,有学者试图把本属于社会保障范畴的制度纳入到国家补偿的范畴内,这在理论上是很难持久的,也是不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的。
  在社会保障的理论框架内,国家所承担的社会保障责任并不是由其行为而导致的,而是源于其公共管理的社会职能。比如地震、水灾、旱灾、造成公民生活无着落的,这跟政府的行政行为没有关系,但跟国家却并非没有关系,这时国家会主动通过公共负担手段对受难严重的公民进行救济,这不是国家补偿,而是国家行政救助。
  社会保障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扶四块内容,冠以社会的名义,主要是为了表现社会保障的社会性、普遍性、福利性、互济性,实质上仍然由国家和政府来执行。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死亡保险,可以保障老人、下岗职工、残疾人、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一定福利。社会救助包括灾害救助和贫困地区救助,可以保障灾区人民和贫困地区人民的基本生存权。社会福利包括公共福利和职业福利可以保障普通民众和特殊职业群体的福利。社会优扶包括对军人、军属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优扶,可以实现对见义勇为、以身殉职等先进主体及其家属的抚恤。
  (三)转移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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