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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遂犯刑事责任归结

  3、 根据刑法23条第2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及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都同样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之列,但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当然意味着:一,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与既遂犯同等处罚。这样,便给法官在个案中处罚未遂犯留有“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法官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主观危险性裁量。然而,如果没有法律的严格控制,不可排除不同法官针对同一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如何更加科学合理的规范现有法律的空间,如何规范做到同罪同罚的标准,笔者认为是刑法所应当下一步努力解决或学者研究的问题。
  三、 犯罪未遂刑事责任归结新构想
    无可否认,刑法13条“但书”和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对未遂犯刑事责任的归结起着统领作用;也无可置疑,根据现行刑法对未遂犯刑事责任的规定是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为标准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仅仅局限于刑法13条、37条23条的规定,特别是23条留有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是现行刑法对未遂犯刑事责任归结的一大缺憾。如何更科学合理的做出规定,须进一步分析和研究未遂犯的特征和分类,从此着手,是对以上三条规定特别是犯罪未遂刑事责任研究的突破。
  (一) 犯罪未遂的分类
   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首先,根据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可以划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又称未完成的未遂或未了未遂)和实行终了的未遂(又称为已完成的未遂或已了未遂)。前者是指犯罪人已将其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如犯罪人A向被害人B 的食物中投放了毒药,被害人中毒后被他人发现且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最终没有导致 B死亡。后者是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人未能够将其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因而没有得逞。例如,犯罪人A正欲开枪射击被害人B,但是被警察发现及时制止。很显然,前者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要比后者的社会危害性大,并且前者所造成的后果离犯罪既遂要近于后者,当然出于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角度,法官应当判决前者行为的刑罚要大于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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