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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遂犯刑事责任归结

  可见,在未遂犯的条文中普通未遂与中止未遂不予区分,但又将中止未遂作例外规定。除德国外,还有日本、韩国、瑞士、意大利、奥地利等国都有类似规定。因此,我们认为,第一种立法例中未遂犯的概念为狭义的未遂,而将包括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在内的立法例称为广义的未遂。
  根据我国刑法成立未遂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一、 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实行,指实施相当于构成要件之行为;着手,乃实行之开始。未遂犯之着手实行,理论界包括三种观点:(1)主观说,“以行为人之主观的犯意为准,虽有以因其未遂之行为,得确实的认为其成立故意时,或以发动有完成之犯意,即犯意之飞跃的表动时,或以不能取消之确实性行为时,为着手。(2)(2)客观说,“以客观外在行为为准,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相当于构成要件所规定之行为为着手”。(3)折衷说。此说为魏而兹尔所倡导,亦称主观的客观说,主张对着手的判断应结合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认为应该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危险性认定犯罪行为的着手。
  二、 犯罪行为未达到既遂。“未达既遂”,应理解为犯罪没有完成,具体来说就是没有实现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根据犯罪形态的三种基本情况: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的区分,应当分别确定其“未完成”的标准。例如,结果犯的未完成标准是结果没有发生;行为犯是行为本身的没有完成;危险犯是足以致使危险状态的行为未完成。
  三、 犯罪没有达到既遂是“非己原因”所造成。对于广义的未遂犯来说,这一构成的特征并不是所有大陆法系国家所共有,如中止未遂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原因所造成;然而对于普通未遂(狭义未遂)而言,它是犯罪未遂所不可或缺的特征之一。“尽管其立法表现形式不同,例如法国、西班牙明确规定了这一特征,而德国、日本、意大利均未作规定,但刑法理论上对这一特征的理解是基本相同的,且都把它作为与中止未遂区别的标志” (3)。
  二、 未遂犯刑事责任的处罚范围
  未遂犯刑事责任的处罚范围,即何种犯罪有处罚未遂的可能性。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范围有不同的做法。概括来说,大体分为三类:(1)一切犯罪,均处罚其未遂,包括区分重罪与轻罪的奥地利刑法典与纽约州刑法,规定凡故意犯罪之未遂,均应处罚;还包括不区分重罪、轻罪的原苏联刑法以及捷克刑法;(2)仅规定较重犯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以及刑法有明文规定的轻罪才处罚。如现行德国刑法第12条规定:“一、重罪指,最低刑为1年或1年以上自由刑的违法行为;二、轻罪指,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该法第23条第1款规定:“重罪的未遂一律处罚;轻罪未遂的处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 (4)(3)不区分重罪与轻罪,只在刑法中规定,对未遂犯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25条,瑞士刑法第三章第一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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