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以已生效裁判文书、仲裁文书或公证文书直接确认。对被已有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情形,也是法官查明事实的根据。但《规定》将其地位列入庭审直接采信之列,但这是有条件限制的。笔者认为,非本诉的其他裁判文书可因结论正确而纷争平息或程序终结而生效,但并不必然意味着其所查明的事实准确无误,故仍应以当庭直接查明的事实为准。如公证文书,有的不经审查而直接适用往往造成对事实真相的掩盖。在笔者看来,公证文书无论多么权威,其归根结底仍属证据的范畴,仍应受司法审查的约束,从而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界别。如其他证据足以否定该公证文书或该文书的作成明显违反公证规则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应当以其不合法而拒绝适用。《规定》已明确了对这一类证据的排除规则,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5.推定查明。主要是指在所确认的证据范围内,根据直接、间接证据的接合所形成的证据链而可必然推定出另一事实或情节的证明方式。推定查明是法官查明事实的常用方法,但其在锣辑上应符合必要性和充分性条件。否则,有漏洞或断节的证据链是不能想当然地推定事实的。
五、关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地位和作用的界别问题。
许多诉讼参与人往往并未搞清二者的概念,将间接证据误为传来(传闻)证据,从而得出间接证据不能对抗直接证据的错误结论。
事实上,直接证据指的是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一般指证人证言。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全面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一般是指物证、书证、痕迹、鉴定结论等“无言证据”。明确这二者的概念和范畴后即不难看出,恰恰是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因其具有物理性而高于具有可变性的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如当事人供述就是一种直接证据。例如甲被告人辩解自己不在凶杀犯罪现场,且有证人乙证明甲不在犯罪现场,证人丙却又证明亲眼所见甲在犯罪现场,侦查机关不能确认乙、丙这两份直接证据的真假。但侦察机关在现场提取了行为人所遗留的毛发物证,又提取了受害人与其搏斗时所流的血迹,还提取了指纹痕迹,经鉴定均系甲所遗留。那么,此时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谁的证明力更强呢?显然是作为间接证据的物证、痕迹、血型、指纹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更高,甲再狡辩也无济于事。然后以作为直接证据的丙的证言结合前述间接证据即形成所谓的“证据链”,可以充分推定甲在犯罪现场的法律事实。当然这是一个刑事上的例子,民事案件实际上也一样。因此,千万不能认为间接证据效力低于直接证据。事实上,作为间接证据的物证、书证恰是证明效力较高的,相反直接证据往往因其可变性而证明效力才最低。故确定证明力关键在于是否可以构成有说服力的证据链,而不在于间接、直接之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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