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提出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来作为当庭认证的标准。但综观其整体内容,该规定对证据认定的问题上仍模糊了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概念,未能对二者作出明确而科学的界定。
笔者认为,证据的“可采信”是指以特定的标准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来使用的问题,也即其解决的是证据的资格问题。证据的“可信性”是指依据判别证据证明力的标准而在可采用的证据范围内确认和鉴别各种证据证明力大小与强弱的问题。因此,可信性解决的是证明力问题。
所谓“客观真实性”是指证据必须以一种载体而客观地显现出来以供人们鉴别。仅存于人脑中的信息等因不具有客观性而不能成其为证据;“关联性”指的是在客观性的基础上该证据须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内容上的牵连性,而不是“风马牛不相及”的证据;“合法性”指的是在前两性的基础上所获取的证据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是合法的。如取证程序须合法,不得用强迫、诱使、威胁、欺骗等方式取证。实体上合法,如证人主体资格须合法,不得以精神病人,不能辨别事非的未成年人和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作为供证主体。合法性的要求必须是不违反取证的禁止性规定并不涉及证据的排除性规则的适用等。
只有符合上述“三性”的证据,才是可以采用的在形式上没有暇疵的证据。所谓的当庭认证,也只能是在这三性基础上的一种形式认证,而不可能是实体确信。实体采信应当是在资格合法的证据范围内依据证明力大小的法定规则,在合议时予以判别和取舍的活动。也就是以《规定》第77条所规定的判别标准来确定各证据的证明力。故第50条规定的“三性”是可采性标准也即认证的标准,第77条规定的是可信性标准,也即证明力的界别和判明标准,二者不能混淆。
由于我国民诉法对可采性和可信性的标准未作明确的规定,故该“规定”对这两项标准的设计与民诉法并不相悖,具有对民诉法补正的作用。
四、法官查明事实的方式
1.首推自认。当事人任何一方对对方提出的事实与情节明确承认或不予否认的。均可视为自认,应当直接确认该法律事实或情节的存在。除非双方当事人有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之情形外,其皆因具有最高证明效力而应置于法官查明事实的规则之首。
2.公认的事实。即被目前人类认知能力所公认的自然规律、定理等事实的,法官也应作为直接确定事实的根据。
3.直接依证据而经庭审查明。这是最主要的查明方式。在既无自认也无公认情形时,法官对大量事实的认定是依据可采性和可信性标准而直接查明和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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