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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若干法理学问题

  最高院的《证据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一规定对解析“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有着明显的科学性和超前性。
  2.举证责任“倒置”是对抗“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特别情形。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非帝王规则,其尚有对抗机制,即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其与前一规则恰好相反,提出主张的人不负举证责任,对方却应承担此项义务。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形下应适用倒置原则。
  第一为法定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基于某种特别法的规定,为保护相对弱势群体的合理诉讼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由提出主张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制度。如劳动法关于对职工的开除、除名、处分等引发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则将会导致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对生产者、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而免除消费者的证明义务,环保法对环境侵权关系中要求的污染者承担排除性证明责任等亦属法定倒置的情形。最高院规定中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是酌定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根据对双方争议的实际审理情况,按一般情理,提出主张的一方不可能掌握该证据或不可能对该情形进行证明,而只有对方当事人才持有该证据或有对某事项进行证明的可能性时,应酌情裁定由对方当事人举证。如甲以乙未付货款而诉之违约且乙否认时,则关于是否已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是由原告方甲还是被告方乙对此负有证明义务?显然应该是乙。因为甲主张的是未发生的事实,对此甲无法承担证明其存在的可能;而乙予以否认时,则其已付款的否定性辩解所主张的系已发生的事实,乙应以甲出具的收款条据作为支持其否定性主张的根据,如乙不能拿出有效证据,则只能推定其未付款。此类情形即酌定性举证责任倒置,其由法官根据实际争议状况而判定是否予以适用。
  二、证据的开示与交换制度
  《证据规定》也明确设立了证据的开示与交换制度。证据开示指的是一种审前程序和机制,其指各方当事人将其所掌握的有关证据及信息在庭前向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展示的举证制度。而证据交换仅是开示的一种方式,但系主要方式。
  1.证据开示的功能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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