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若干法理学问题
师安宁
【摘要】内容摘要:我国尚无独立的证据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1年出台了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根据近五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据制度中涉及的相关法理学问题值得司法实务界继续关注和研究。如举证责任制度、证据的开示与交换制度、证据的采信规则、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等一系列的问题。笔者拟针对最高院的《规定》,从法理学的角度对证据制度
的若干问题加以解析,并提出自己的相应观点。
【关键词】民事 证据制度 法理学
【全文】
作者推荐:师安宁,北京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10234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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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证据制度是诉讼法中的基本制度之一。在我国因无单独的证据法,各项证据规则散见于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诉讼法中。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证据规则是与每个公民权利息息相关的制度,其完善与否对民商纷争的有效解决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非常遗憾,民诉法自80年代试行起至90年代正式颁行以来一直尚未建起完备的民事证据制度。直至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才公布了相应的系统性解释——《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的该规定中某些制度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前瞻性,值得予以关注和研习。该规定施行近五年来,在司法实务中存有诸多争议。笔者试从该《规定》入手拟就对证据制度中的有关法理学问题加以探讨。
一、对举证责任制度的重新解析
1.应当辩证考量“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包括法官在内的许多诉讼参加人对民诉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停留在片面和机械的理解阶段,往往将“主张”等同于诉讼请求,从而只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被告也以该规则对抗原告,被告的证明责任从而被不合理地免除。
笔者认为,应当重新解析该责任制度。所谓“主张”,不应仅指“诉讼请求”,其内容应包括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对有利于自己的情形予以肯定或对不利于自己的情形予以否定的所有诉辩观点。因此,无论原告还是被告,或者是第三人均负有举证义务。当原告能以相对充分和合理的证据来证明其所诉的有关事实并足以达到支持其请求的程度遭到被告方否认时,应转由被告方对自己的否定性主张进行举证。如被告仅持有否定性辩解而无相应的证据能相对合理、充分地证明其观点致使其不足以对抗和否定原告的证据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