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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赖利益损害的民法救济

  4、因信赖的合同强制缔结的适用条件
  信赖利益的损害救济,既然可以分为损害赔偿与强制缔约两种,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区别适用这两种救济方法呢?比较法的观察告诉我们,决定对一个信赖利益损害究竟应当采取哪种救济方法更为妥当,似有如下几条规则可供参酌:
  第一条是过错规则。也就是说,我们可以从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入手,以其主观恶意的大小来作为归责的基本依据。对于主观上明知或者可得而知、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加害人,应当判给强制缔约,使加害人以其表示出来并为相对人(受害人)信赖的外观条件与意思成立合同,以满足受害人的信赖。而对于主观过失较小,特别是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已令对方信赖并造成损害者,则可以判予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责任,以直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
  第二条是全面救济和选择规则。
  在可能的情况下,对信赖利益受害人的救济应当以全面救济为原则,即全面补偿受害人因信赖造成的一切损失。为达此目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受害人选择的权利,即他可以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或者强制缔约两者之间选择一个他认为最能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上列德国民法的第179条就是这一规则的最好佐证。
  第三条是合法的自由裁量规则。
  所谓合法的自由裁量规则,我以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说明。首先是必须合法。对于信赖利益损害及其救济,我们应当在立法上予以明确,以资适用,对于信赖利益损害的具体救济措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次是可能。即选择哪一种救济措施,除了要考虑最有利于受害人外,还要考虑是否可能。例如标的自始不能的合同无效,因为标的不能是无法补救的,所以根本无法适用强制缔约的救济方法,即便适用,其标的还是客观不能,合同还是无效,如此则不能适用强制缔约而应采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方法。再次是自由裁量。这里主要是说法官的自由裁量,即法官应当权衡案件的具体情况,参考受害人的意愿和上述诸项规则,确定一个最终的解决方案。总之一切以最终达到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得到贯彻、交易信用得到维护、交易秩序得到稳定为目标。
  
【注释】  余立力.《信赖利益新论》.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61—272。另外,鉴于民事上过失与故意的区分意义不甚明显,故本文所用过失与过错,表达同样的意思。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37。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71。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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