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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赖利益损害的民法救济

  二、受有信赖合同的强制缔结
  为处理违反信赖义务,导致相对人损害的事实,法律不得不对违反信赖义务者施加一定的强制手段,以迫使其履行义务,维系信赖关系的稳固。对于违反信赖义务者,法律的强制手段如何,一般认为以损害赔偿方法为最常见。但是,考察各国立法,我以为损害赔偿只是对信赖利益损害救济手段的一种,尚有强制缔结合同一种,似亦可被认为一项对信赖利益损害的救济手段。
  1、强制缔约的一般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一般认为,所谓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者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特别是某些具有较强垄断地位的主体,往往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对交易对象加以不适当的限制,或者在交易内容上给出不合理的苛刻条件,强制缔约制度构建的目的,就是为对民事主体意思自由的适当限制,防止滥用意思自由权利而损及社会交易秩序。依学者的一般见解,强制缔约制度根据法律的规定情况可以分为直接的强制缔约和间接的强制缔约, 直接的强制缔约例如公共交通、邮政、电信、自来水、电力、医疗卫生等,法律明确规定相关民事主体负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义务,当相对人提出订约要求(即提出要约)后,义务方不得拒绝,并且不得以苛刻的内容阻碍相对人的缔约。间接的强制缔约则是指,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依其具体情势可以类推适用强制缔约的情形,即凡居于事实上独占地位而供应重要民生必需品者,负有以合理条件与用户订立契约的义务。 台湾地区学者基于台湾地区法律的现状指出煤气公司负有的强制缔约义务是间接强制缔约的典型例子。通过上述,我们发现所谓强制缔约,乃是一个专有的概念,专门用来指称对垄断行业选择缔约相对人权利和确定合同内容权利的限制的一项法律措施。
  2、强制缔约制度的特点及其扩展性
  强制缔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我们通过相关的材料介绍也可以总结一些它的特点:
  首先是它的强制性。所谓强制性,是指强制缔约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因类推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而限制某些民事主体的缔约自由,具有缔约的强行性。
  其次是它的中立性。强制缔约要求义务人负担缔约的义务,但是强制缔约制度本身并不为双方的合同设定具体的内容,合同的成立,还需要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表示的交换达成。所以,强制缔约制度只是站在中间的立场上,为实现实质的公平与合同的正义而采用,属于衡平性的规范。
  第三是它的扩展性。强制缔约制度被划分为直接的强制缔约和间接的强制缔约的事实本身即说明强制缔约的制度和概念具有相当的弹性和扩展性,在一定条件下,不排除为了实现特定法律目标而通过立法或法律适用的手段予以适当的扩张解释和适用。
  3、强制缔约制度适用于信赖利益救济的可能性
  既然强制缔约具有扩展的潜力,我们便可以讨论在信赖利益的损害救济措施中是否或者能否采取强制缔约的手段。从强制缔约的制度目的看,主要是防止垄断行业滥用自身的经济优势地位迫使相对人接受不平等的合同或者不合理的挑选交易相对人,以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定与平稳,我以为,在信赖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其实也是存在着一个经济上的优势地位的问题。在信赖关系中,违反信赖义务者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害,迫使受害人处于一种相对而言不利的地位,相对的加害人则具有了较为优越的地位。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谈判订立合同并已达成初步的意向,只待最后的签字,此时,乙公司因为对双方将要订立合同的信赖而积极联系所进货物的销售渠道并与多个最终用户签订了合同,嗣后,甲公司竟辜负乙公司的信赖,推诿拒不签订最终协议,并且利用乙公司急于达成合同的状态借机提出苛刻条件。在这里,我们非常明显的看到乙公司因为其信赖并本着信赖行事而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作为交易对方的甲公司则不恰当的利用了乙公司的困窘局面,甲就处于一个比较有利的地位,虽然谈不上垄断地位,但是利用自己相对的优势地位而以苛刻的条件排挤相对人的结果却是如出一辙。其滥用意思自由的本质也是同一的。从法律的类推适用法则分析,应当于此情形亦有类推适用强制缔约的可能性。
  从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看,对于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当所谓的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时,则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已经不存在,即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从事实上看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此时处于无合同状态下的相对人因为相信该合同为有效成立所受到的损害,毫无疑问即属于信赖关系中的信赖利益损害。我们观察法律给予了相对人怎样的救济呢?《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一项规定:“以代理人的身份订立契约者,如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而被代理人又拒绝追认者,相对人有权依其选择,得责令代理人履行或损害赔偿。”同条第二项又规定:“代理人不知自己为无代理权时,仅对因信其有代理权而受损害的相对人负赔偿的责任,但其赔偿额不得超过相对人在契约有效时可得到的利益。”该条规定颇值玩味。依我所信,上列该条两项实质上均是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害的救济。之所以说是针对信赖利益损害的救济,基本理由正如前所述因为此时在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属信赖关系的范畴,对信赖义务的违反当然损害的是信赖利益。但是,法律对于信赖利益损害的救济,却不仅仅限于信赖利益本身,即如本条第一项,还可以给予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或者干脆“责令代理人履行”,这就意味着法律强制性的在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了一个合同,当然,这个合同的基本内容还是由当事人以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交换协商得来的,而非纯粹的国家命令代替当事人意思,故属于强制缔约而非命令契约或强制契约。 于是我们似乎又可以发现一个新的规则,即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害,其救济的方法不仅仅局限于信赖利益本身,还可以用强制缔约的方法来予以救济。其结果实质上往往突破了信赖利益的范畴,而从履行利益的满足上给予了信赖利益损害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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