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是关于非财产性的信赖利益损害的赔偿问题。这里可以分为以下两个层次来分析:
① 信赖义务是否属于财产性义务?
信赖义务如前所述包括协力、通知、保密等义务,可以看出,所谓的信赖义务,多数情况下并非以财产性的给付为内容,而是属于非财产性的义务,也就是说义务人并不需要向权利人给付财产,而只是本着诚实信用,对对方的交易行为给予合理的方便与协助,对对方的权益予以适当的照顾和容忍。所以信赖义务基本上可以说是属于非财产性的义务。
② 信赖利益的损害中是否包含着非财产损害的成分?
尽管信赖义务属于非财产性义务,但并不是由此就可以得出结论说信赖义务的不履行只会造成非财产损害,恰恰相反,信赖义务的不履行在多数情况下都会造成对方的财产性损害,这也就是我们上面大谈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不过话又说回来,信赖义务的不履行是不是仅仅只是造成财产性的损害呢?我想因为信赖关系与合同关系的密切相关性和阶段性,我们可以从违约损害的相关立法与理论中找出一些线索。
我们先来看看违约损害是否包含非财产损害的内容。从大陆法系的基本理论来看,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还是有分歧的。法国合同法上所称的损害,既可以指物的损害,又可以指精神的损害,但通常指物的损害而言,据学者的研究,对合同债的不履行主张精神损害者极为稀少,判例上对合同责任判给精神损害的颇为消极,不过后来的判例次第考虑精神损害在合同责任上的地位。 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须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方可予以金钱的赔偿,而查德国民法于债的不履行责任中并无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规定,所以学界一般由此推论认为在债的不履行中不存在非财产损害。但是借助一九五六年的一则判例,德国法院通过所谓的“商品化论”,即将某些非财产性的损害解释为已经被商品化,而当作财产性的损害予以赔偿,从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财产性损害概念的扩大化。 瑞士债务法则在第99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关于侵权行为损害的计算准用于违反合同之行为。 日本民法没有对合同上的责任是否包含非财产损害责任的明确规定,理论界则认为在债务不履行的场合,不妨给予非财产损害的赔偿。由上可以看出,就债的不履行是否承认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立法与学理见解虽有不同,却也并没有为肯定这一点设置不可逾越的鸿沟。即便对此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也不能不承认即使不给予债的不履行的受害人以非财产损害赔偿,他们也可以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角度去寻求解决之道。由此我们可以推论出承认信赖利益损害包含非财产损害以及可以予以非财产损害的赔偿的两点重要理由:第一,各国立法与学说并没有封堵债的不履行承认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大门,而信赖关系建立起了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合同之债的情况下的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违反信赖义务理所当然亦属债的不履行的一种,自可适用上述理论来给予信赖利益损害以非财产损害的可能性;第二,相较于合同之债的关系来说,信赖关系之债更接近于侵权行为之债,既然连合同之债都可以准用关于侵权行为之债的损害确定规则,当然信赖关系之债更有充足的理由准用侵权行为之债的损害确定规则和赔偿规则。另外从一般的道德感上来说,从交易的过程来看,双方当事人为了达成交易,需要相互之间的信任和依赖,在未有合同关系之时,这一信赖的主观感受更加深刻,一旦任何一方辜负这一信赖,对对方所造成的心理负担和压力,是客观存在的。在某些特殊场合,当事人订约的希望落空更有可能使其陷入无法挽回的精神痛苦之中。这些精神性的利益如果不在信赖利益损害中得到承认,必将无法全面体现维护信赖关系、贯彻诚实信用和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目标。因此我以为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害,应当承认包含着非财产性的损害,并且应当予以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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