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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赖利益损害的民法救济

  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计算,问题的焦点首先集中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最高限额上。
  从立法例上看,仅德国民法有明确的规定,即便是学习德国民法的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没有相似的明文规定。因此学者就此展开了讨论。持肯定观点与否定观点者均不乏其人,后来者又有折衷的见解。肯定说认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额度应当被限制在履行利益的额度之内,否则因意思表示错误、瑕疵等情形欲撤销其意思表示者将负担过重的利益包袱,在行使权利时蒙受重大不利益,使得表意人撤销意思表示权利无法落到实处,成为摆设,所以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应有限制的必要。否定说则认为,损害赔偿应以对于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为原则,凡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有因果联系者,均在赔偿之列。折衷说则认为上述二说均有其合理方面也有不足之处,肯定说在立法政策上有其合理性,而否定说在学理上有其合理性,故不应片面采取其中任何一种,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联系具体的案型作出不同的处理,大致而言,对于因无权代理等情况下的信赖利益损害,应采无限制的赔偿,而对于意思表示撤销所致的信赖利益损害,则应加以限制。 我以为折衷说的观点比较符合实际需要,与法理上亦无不妥,颇值借鉴。判断应否给予超出履行利益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关键取决于加害人对于信赖利益损害的发生主观上的过错程度,凡加害人主观上有严重过错特别是故意的情况下,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超过履行利益数额,以实际填补损害为原则;反之,如果加害人对于信赖利益损害的发生纯属过失,并且这种过失轻微,则应考虑在履行利益的限度内予以救济。
  其次一个引起广泛争议的问题是当信赖利益受害人订立了一个亏损的合同,如果又发生信赖利益的损害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所谓亏损的合同,即履行利益为负的合同,即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交易之前因为对于市场前景的错误预测和判断,他所从事的交易行为按照事物的发展将不可能获得收益,甚至其所支出的成本将得不到填补而成为自然的“虚掷”,从履行利益的角度看,就是说信赖利益受害人的履行利益将是负数。于此情形,受有信赖利益损害的当事人面临着的局面是其履行利益为负,而其信赖利益则是客观的支出存在,显然信赖利益损害大于其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能得到的履行利益。这时,导致信赖利益损害发生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有必要被判给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如何克服信赖利益损害的加害人所面临的来自受害人的道德风险呢——毕竟,受害人可以以加害人没有履行信赖义务为由而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以填补自己的成本损失,从而将自己应当负担的商业风险转嫁到加害人的头上。
  我以为,既然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数额不一定以履行利益为限制,那么发生履行利益为负而信赖利益超过履行利益的情况下我们给予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是不难理解的。问题的关键已经不在于是否给予赔偿或给予赔偿的数额,而在于如何去防范由此引发的道德风险。例如,在一项合同交易中,一方当事人因存在得撤销的事由而撤销其意思表示(例如重大误解),相对人于此情形将面临合同被撤销的不测,故而可以取得请求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地位。如果该相对人感到自己所缔结的合同处于不能盈利状态或者亏损状态,他就可以以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导致其信赖利益损害为由诉请撤销权人给予其信赖利益赔偿,趁机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损失转嫁给撤销权人。这一结果是可以接受的吗?在我看来,这个问题可以分别情况分析。当加害人存在过错例如直接违反法定的信赖义务而给受害人造成损失时,不论受害人所订合同是否属于亏损合同,他都有权获得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因为此时他不是依据他支出的成本而获得补偿,而是依据对方的违法行为而得到补偿,对于加害人而言,他之所以要承受这样的不利益,不是被转嫁了商业风险,而是自己的不正当行为所致。当加害人不存在严重的过失时,因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数额,既然受害人的履行利益为负,当然加害人就不需要负担赔偿责任了。因之所谓转嫁风险一说,也就成了杞人忧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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