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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赖利益损害的民法救济

  自受害人方面观察,学者们多认为要构成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本身必须是没有过错的。如果受害人明知或者可得而知合同不能成立或者无效,则不能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 我以为这一观点是不符合信赖利益保护的基本宗旨的,也不符合信赖关系以信赖为基本构成因素的特点。其理由在于:信赖关系是对于从事合同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未有合同之时的特殊对待关系的法律调整的结果,这一关系具有客观性,当事人一旦进入这一关系中,就相互负担被信赖的义务,只有双方在信赖权利义务的约束下相互坦诚相见,方可顺利实现交易,我们的目的也是要营造一个令双方都放心大胆的的相互信任的交易环境,所以,不论双方各自对于合同的效力的瑕疵是否存在认识,都不影响相互的信赖义务,所谓的信赖性,应是客观的信赖性,即在客观上双方可以信赖对方的意思表示及一切信息。无论信赖利益受害人主观上是否知情,其投入信赖并因此受有损害的事实是无法改变的。恰恰是已知或者明知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或意思表示瑕疵而仍然对此抱持信赖的当事人,其交易的诚信精神更加值得鼓励,其利益更加应当得到维护。假设受害人对于事情的真相已经知道或者可以知道,就不予保护的话,那么也就意味着在信赖关系中当事人间仍然不能充分信赖对方,于是建立信赖关系和建立信赖利益保护机制的整个努力,也就失去了意义。当然,我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不以受害人不知情为必要,并不是说已经知情的受害人可以坐视导致自己损害发生的事实而不闻不问,放任自流。其实受害人负有所谓的不真正义务,即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义务还是与合同上的不真正义务一样存在的,否则受害人不得就扩大的损害请求赔偿,如果受害人对于这一损害的发生有严重的过失的话,还将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少赔偿的数额。但无论如何,要求受害人完全不知情是不妥当的。
  再次,关于违法性的问题。在法国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未能区分违法性与主观过错,时常将两者混淆,凡违法者被当然地认为主观上有过错,或者主观有过错即为违法,而德国法则明确区分了违法性与主观过错,分别构成民事责任的两个不同要件。 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否以加害行为违法为要件呢?学者们对此并未予以讨论,我以为从学者们对此不予讨论的现象可以推知,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不以违法为要件。我对此持不同的见解。在我看来,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当以违法性为必要。这是因为在信赖法律关系中,双方互相负担有法定的而非约定的信赖义务,同时也享有法定的信赖权益,不履行信赖义务本身,即是对于法律义务的违反,其违法性显而易见,即便是在与因有过失的信赖利益损害发生场合,其注意义务也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非约定产生,所以总的来看,违反信赖义务构成对法律义务的违反,属违法行为。由此也就决定了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上,违法性是其重要的方面。
  最后说到所谓损害与合同无效、被撤销等情况之间有因果关系,本人则难以赞成。表面上看由于合同无效(包括被撤销)使得该合同无法得到履行,受害人不能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得期望的利益,而白白投入,似乎正是合同无效导致了信赖利益受损,应该在这两者间建立因果联系。我以为不然。其实,造成受害人信赖利益损害的原因,并非合同无效,而是信赖义务人违反其依法应当履行的信赖义务,才导致受害人的损失发生,所以如果要追究因果关系的话,也应该在义务不履行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间建立因果联系。当然这样的理论修正,并不会在实践上带来多大的改变,仅仅只是逻辑或曰理论上的澄清而已。
  2、关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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