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信赖利益损害的民法救济

  由是以观,在信赖关系中,权利人有权请求义务人即信赖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相应的,义务人有义务按照权利人依该项请求权(债权)发出的要求,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则将遭受法律的制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自权利人一面看,义务人不履行信赖义务,也就意味着其信赖利益有遭受损害之危险,倘若这一危险演变为真实的损害后果,就会发生义务人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后果。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只是对违反信赖义务的当事人所科与的不利益和制裁。所以尽管都是请求权,但是请求的对象和内容却并不相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债权。
  其次,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的是对于信赖利益的补偿。根据一般的损害赔偿法理,损害赔偿,以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使其恢复到未曾受损之前的状态为目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专门对于当事人在信赖关系中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害予以赔偿。
  信赖利益损害发生后,如何确定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至少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回答,第一个是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怎样的,即在何种情况下需要加害人负担责任;第二个是如何确定责任及其赔偿的计算办法,即确定赔偿的数额的问题。以下我们分别作一些讨论。
  1、关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对于当事人违反信赖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即给予受害人一定的金钱或者其它财产上的弥补,使之恢复到未曾受损之前财产应有的状态。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作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一种,当然也应当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以为判断责任的基本依据。在对其构成要件的认识上,学者有认为可以分为绝对要件与相对要件,绝对要件者如法律行为成立、法律行为无效、须受有损害、需损害与无效之间有因果关系、信赖人善意无过失等五项;相对要件则为赔偿义务人有过失。
  针对上述观点,我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大体上应当符合一般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即应当具备主体的责任能力(行为能力)、损害行为的发生、损害结果的存在、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受损害可以通过财产的方式予以弥补等等,当然作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还具备一些自己的特色。
  首先,我认为应有信赖关系的存在。这是承担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因为只有双方当事人已经在某种程度上为交易的开展、合同交易的顺利进行相互存在实质性接触,从而结成了信赖的法律关系,才能谈得上有信赖,有信赖权利与利益、有信赖义务承担的必要,也才能够有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害和赔偿的必要。所以,信赖关系是判定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大前提和基本要件之一。
  其次,关于当事人主观因素即过错是否为责任的构成要件的问题。就加害人方面说,是否要求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呢?在德国,《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307条分别规定赔偿义务人为“撤销权人”和“已知或者应知其给付为不能者”。可见两者对于赔偿责任人的主观状态的要求是不同的,在撤销意思表示等场合,德国立法并未明确的规定以主观上有过失为要件,而在自始客观不能的场合,则明确规定需要责任人有过失。在学习德国立法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根据学者的总结,对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也有过失与无需过失为要件的两种主张,例如学者王泽鉴教授指出,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1条(错误表意人之赔偿责任)为无过失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第247条(契约标的给付不能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则属于过失的责任。 可见目前的立法与学理基本上是就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并无统一的主观要件。学者们在作进一步解释时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不以过失为要件,但在例外情形下则要求有过失的要件。 我以为,信赖利益损害的赔偿责任,似乎不宜认为既有过失责任又有无过失责任,而应同属于过失责任。因为在我看来,信赖利益的损害发生要么是加害人有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要么是因自己不适当行使权利行为而造成,在前者,违法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似乎都具有某种主观上的可归责性,难以认为无主观过错;即便是在不适当行使权利如随意撤销与撤回意思表示、不合意、因错误等缺陷而撤销等场合,表意人对于信赖损害的发生,客观上有“与因”,即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上提供了诱因与契机,而这一“与因”在多数情况下又是能够为表意人所能了解的,所以也难谓为没有主观过错。只不过它不是一般的过错,而可以被认为是属于过错的推定罢了。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