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又一种选择

  根据学者的研究,物权行为之存在与否,实在是决定着整个民法典的体系构造以及民法总则的存在合理性,因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两分,才使得民法有必要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共同的内核——法律行为抽象出来,并且专门设计总则篇去容纳这个抽象的结果。换言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同时存在,构成了支撑整个民法典大框架的基本支柱。 这一颇具见地的观点,使我认识到,物权行为存,则整个民法典体系存,物权行为废,则整个民法典的体系也就没有多大价值了。既然物权行为并非无懈可击,也就意味着整个民法典的体系构造也不是不可颠扑的。
  再者,当此我制定完善“物权法”之时,在这样的纯理论问题上纠缠,似乎很不合算。抛开这样的争议话题轻装上阵,恐怕是我们更务实的选择。
  四、物权法律体系之构建
  物权法体系,即根据一定的标准,对物权法律制度进行总体上的规划设计,以求宏观上的协调和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明确,各种具体的物权各居其位,各司其职。
  通观世界上的主要民法典,如果有完整的物权法的话,势必要有一定的先后顺序安排,这被称为“物权法的体系”或曰“物权的体系”。因为若不如此,复杂的规则法条便不能得到组织。为了组织这些法条,人们提出了一些标准,有的认为以客体为标准来构筑这个体系,有的则认为应当与物权的对世性结合起来考虑其体系。其中以客体为标准组织物权体系当为一种比较通行的做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物权编共计十章,第一章通则,主要内容无非是按着动产与不动产的不同分别规定了其公示方法,所有权部分则又是对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分别规定其内容,接下来除了第十章占有之外,都是依客体是否动产而区分为几种不同的具体权利,理论上将其概括为所谓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但各个权利之间的联系也并非如我们想象的那样紧密不可分。又如作为德国法系典型的《德国民法典》,其物权编部分,共计八章,分别是占有、关于土地上权利的一般规定、所有权、役权、先买权、物上负担、抵押权(包括土地债务、定期金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很明显,其实质仍然是以动产不动产的区分为基本思路来组织物权法中各种具体权利的。但这些权利本身也具有相当的独立性,一定将它们捆绑在一个统一的法律文件里,其合理性不久便被纷至沓来的各种单行法所打破。再如日本民法典之物权法篇,基本结构与德国民法大同小异。日本民法问世后,关于物权部分的单行立法亦层出不穷:不动产登记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法、借地借房法、遗失物法、工厂抵押法、企业担保法、假登记担保契约法等等,纷纷出台。 这些现象更进一步证明了,这些不同的权利是可以也很有必要单独立法,民法典的完整性在一天天被突破。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