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从商法的精神本质和内容规定性来看,商法是私法。(一)商法强调主体的平等性。商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而商品经济是以商品交换为基础。马克思曾说:“交换,确立了主体间的全面平等。”所以,商法的主体平等性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如果说从身份到契约使主体的平等性得以重视,那么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主体地位平等性的要求就更高了,这也是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命脉,即平等的竞争、公平的竞争。它要求作为市场的主体不享有任何特权,以平等的身份进行竞争。作为商事关系的主体或是法人或是自然人或是其他组织,都是以营利性作为其目的。所谓营利性,无非是指商事主体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故商法把营利性视为自己的宗旨。其法律效益侧重于经济效益,要营利就得遵循其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就得保障交易的平等、自由、效率、安全与秩序,这也可以说是在民法平等原则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具有商法特征的平等原则。(二)商法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罗马法对公法和私法规范的性质有著名的论述:“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协议而变更。”而私法的原则是“协议就是法律”(即私法规范可由私人协议变更)。协议亦即我们现在所说的契约,而契约则是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基于追求经济利益,商事契约更是如此。商法乃是以市民社会及商品经济为依托,其本质是自在、自治、自律的,它偏重商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对应关系,强调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因而商法规范具有很强的任意性和选择性。为尊重各类商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培养其在商事活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自由竞争,国家极少予以干预。[14]
商法正是在强调权利平等的基础上,保护主体依自己意志追求其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它的私法性质是毋庸置疑的,它与民法共同构筑私法体系。
第二、 重新解读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由前面主张“商法公法化”的学者的观点中,我们看到,所谓的“商法公法化”论证,实质是对大量强制性规范之现象的归纳。但是,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是否就意味着“商法公法化”呢?让我们对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进行重新解读。
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这句拉丁语格言预示了商法独特的发展路径。正如法国学者丹尼斯•特伦所言:“商法的形成实际上来自于实践,它们的系统化过程不是由于民法学者的传播,而是由于其推行者的努力。”[15]虽然罗马法中的有关代理、冒险借贷、海运赔偿等内容也构成早期商法的基本内容,但是近代商法实际主要源于中世纪商人法的观点也已经得到学界的认同。[16]“商法最初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虽不是全部——是商人自身完成的:他们组织国际集市和国际市场,组建商事法院,并在雨后春笋般出现于整个西欧的新的城市社区中建立商业事务所。”[17]最初的商人法,并不是国家法,但是已经出现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对于商人行会内部的商人甚至对于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纠纷处理而言,它们都具有强制力。近代欧洲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实际上仅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也就是说,商法规范的强制性,并不是现代国家的产物,也并非现代国家贯彻经济干预政策的结果。[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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