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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探析

  其四,无因性理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侧重于交易的效率;善意取得制度适应简单商品经济,侧重于原所有人与第三人利益的均衡,重在交易的公平。二者都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但侧重点不同。
  其五,无因性理论适用范围较广,不动产、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并对盗赃物、遗失物有所限制。
  其六,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外界难于识别地善意标准,为主观善意主义;无因性理论是对罗马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扬弃,是对其从更高层次的发展,从客观上建立了善意的标准,为客观善意主义[13]。
  因此,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可代替动产领域内无因性理论之机能,实无充足的理由。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制度取代不了不动产领域内无因性理论的机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取代不了动产领域内无因性理论的机能。无因性理论在物权交易中对这两种制度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对其起着基础与保障的作用。其生存空间不是缩小,而是在不断扩大。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公平诚信原则的关系。大多数对无因性理论持批评观点的学者认为,无因性理论不顾原所有人的利益,对第三人即使是恶意也予以保护,有违公平诚信原则。这里面恐怕也有认识上的偏差。
  其一,无因性理论的物权变动不可逆转是以第三人取得物为必要条件的[14]。在没有第三人的场合,合同的撤消或者无效,即使是根据无因性原则,也会当然产生所有权返还的结果,原权利人的权利不会受到侵害。
  其二,即使有第三人的场合,无因性理论并不是对所有的第三人均予以保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以物权行为的合法有效为前提的,这一点最易为人们所忽视。物权行为既为法律行为的一种,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亦应具备: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标的须适当,意思表示须健全。因此,物权行为可因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因错误、被欺诈或胁迫而可得以撤消[15]。那么,我们不妨来分析一下出让人与第三人的种种情形。在出让人、第三人均为善意的情况下,第三人自可依无因性理论,也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在出让人为恶意、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的保护结果相同。在出让人为善意、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况下,第三人自不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那么,依无因性理论呢?出让人在此时大多出于错误或被欺诈而为意思表示,因此,可依错误或被欺诈而撤消物权行为,恶意第三人自然也不受无因性理论保护。在出让人、第三人均为恶意的情况下,则出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为最大,该物权行为自应归于无效。分析上述情况,我们可以发现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保护的结果并无大的不同,偿若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的保护不违反公平诚信原则,那么,无因性理论对第三人的保护也不违背公平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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