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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探析

  就法国之意思主义下的不动产登记而言,因无权变动依当事人双方之债权合意即可发生,登记只不过为对抗第三人之要件,因此,其登记之公信力作用的范围相当有限。况且,这种纯意思主义并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其登记的公信力又借助国家之强力干预,其弊端日见明显。
  就瑞士的折衷主义立法体系而言,似乎兼备了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的优点,但其物权合意融于债权合意中,又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有将物权合意与其外部表征割裂之嫌。虽于实际生活中更为便捷,但于法理上难以解释。另在该制度下,登记的公信力似乎来源于对当事人债权合意的法律确认,那么债权合意有瑕疵时,登记的公信力很容易受到影响。
  综上所述,德国形式主义登记制度的公信力最强,也最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但它恰恰又是以无因性理论作为基础的,因此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抽干了无因性理论的机能,并取而代之于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2)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之关系。就动产领域而言,有学者认为,无因性理论的产生恰值德国处在不知善意取得为何物的普通法时期,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弥补无因性理论缺陷的产物,将无因性理论的机能抽干怠尽。因此,无因性理论实无生存之空间[10]。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其一,无因性理论产生于19世纪,而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于古罗马时期[11]。倘若认为作为法学大家的萨维尼不知善意取得制度恐怕于理不通。那么,萨翁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创造无因性理论,应有其特殊意义。
  其二,无因性理论能够对善意取得制度特别是近代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更为合理的解释。古罗马的善意取得制度以善意占有为基础,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则依据“以手护手”原则,第三人之所以取得所有权是原所有人对第三人不得请求返还的结果[12]。而近代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旨趣在于积极的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交易范围的有限,交易数量的有限,交易对象的有限,当事人对对方的情况容易查明。因此,法律赋予占有人的占有以公信力是可行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范围扩大,交易数量庞大,交易者之间相互陌生,交易信息变化无常,再仅凭占有就认为占有人是所有人,从而让对方当事人善意取得就很难解释得通。若基于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只要当事人基于善意,即物权行为无瑕疵,那么法律即赋予其善意取得物之所有权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这样,就解决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复杂性与占有的公信力的矛盾。也正基于此,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无因性理论作为基础的。
  其三,无因性理论是自交易链的源头将物权变动的不安定因素切断,是基于私法自治的考虑;善意取得制度是在交易链的某一环节上,自法律关系外部对物上请求权的强行切断,对私法自治干预的因素颇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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