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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探析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关系。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机能已被抽干怠尽,因此可用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代替它[7]。
  (1)无因性理论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之关系。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起来后,其公信力抽走了无因性理论之机能,就连反对无因性理论颇为有力之德国学者赫克也承认无因性与有因性之较量是以德国民法承认不动产交易的登记薄具有公信力为前提的[8]。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公信力有三种立法体例,我们逐一做个分析。
  就德国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而言,其立法采取登记主义原则,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之要件,具有绝对公信力。从制度之演变看,无因性理论产生之前,德国不动产登记制度采取实质主义审查制度,不仅要审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本身,而且要审查包括作为原因的债权关系,普鲁士1783年一般抵押令与1794年普通邦法均采用实质审查主义[9]。这种登记制度由于审查严格,于交易安全而言较为周密。但由于审查事项太多,时间较长,于交易迅捷而言甚为不便;再加上该登记制度与市民生活干涉太多,改用新的登记制度为当时之德国所企盼。无因性理论的提出解决了这一问题,1872年《普鲁士所有权取得法》正是以无因性理论作为基础,并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所继承。从制度上比较可以看出,无因性理论产生之后,德国不动产登记反对物权行为进行审查,仍具有同样的公信力。应该说,无因性理论在这里实际上取得了对债权行为审查之地位。从形式审查主义公信力之法源看,只有无因性理论能对它作出合理解释。仅对物权行为审查就具有绝对的公信力,其公信力之法源在什么地方呢?有人会说是法律对其公信力作硬性规定。但我们知道,法律规定也必须遵从客观规律,而不能任由立法者的任性。实际上,这种公信力之法源在于无因性理论对当事人物权合意的确认。对不动产交易而言,基于债权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也是当事人独立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在债权行为之外也有独立的物权合意。这种物权合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之体现。无因性理论基于尊重当事人物权合意之意思自治,借法律赋予该意思自治以法律强制力,以登记形式表现出来。在这里,法律对交易的干预与当事人之意思自治是相符合的。由此可以看出,惟有无因性理论才是形式主义登记制度公信力之基础,也惟有无因性理论才能对形式主义登记制度之公信力作出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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