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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初探

  欧盟在批评与抵制美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同时,也将其竞争法适用于共同市场以外发生的影响成员国贸易的限制竞争行为。其竞争法的域外适用,是由反垄断法执行过程中通过欧盟委员会决定以及欧洲法院的判例确立的。1971年别格林(Beguelin)案、1972年染料(Dyestuffscase)案、1988年造纸材料(Woodpulp)案分别确立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履行地原则、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和效果原则,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在欧盟得以确立。在欧盟竞争法体系中,履行地原则、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和效果原则并存于其域外适用制度,根据不同情况进行适用。对于外国企业在共同体市场外签订的在共同体市场内履行或者利用分支机构在共同体市场内进行的垄断行为,依履行地原则域外适用其反垄断法;对于分别位于共同体市场内外的具有控制支配关系的跨国公司的母子公司,如果子公司是根据共同体市场外母公司的指示而实施了垄断行为,依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域外行使管辖权,追究母公司的法律责任;对于在共同体市场以外进行的垄断行为,如果对成员之间的贸易产生影响,则依效果原则域外进行规制。
  此外,其他国家也纷纷仿效美国和欧盟的做法对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作出规定,迄今为止,在已颁布反垄断法的国家中,已有50多个国家立法对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作出了规定。[2]这似乎可以表明,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已成为反垄断立法的普遍趋势和通行制度。
  二、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面对大国的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各国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纷纷采用国内立法措施来应对外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一方面是制定“抵制法”阻却外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另一方面制定“仿效法”,通过赋予本国反垄断法以域外效力,积极行使域外管辖权来保护本国的利益。这种以“攻防并举”的方法来应对外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做法,加剧了国家之间的紧张关系,国家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更加突出。
  由于单边措施无法解决国家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开展双边和多边交流与合作就成了必然的选择。以双边协定的形式来协调相互间的冲突是国际社会常用的方法。在反垄断领域,各国积极通过双边合作来协调相互之间的利益与立场,以减少相互间的冲突与摩擦。当前大部分发达国家均签订了反垄断双边合作协定,其中美欧1991年协定和美日1999年协定特别引人注目。美欧1991年协定规定了美欧反托拉斯合作的具体条款,创设了消极礼让原则和积极礼让原则[3],被认为是“走向美欧反托拉斯法统一和一致的重要一步,是未来反托拉斯协定的一个范本。”美日1999年协定通过双方执行机关的合作促进了各自反垄断法的有效执行,也被认为是一个里程碑。毋庸置疑,反垄断上的双边合作有助于各国在国际反垄断领域形成共同实践,有利于反垄断立法的趋同化,从而建立一个统一的国际反垄断法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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