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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那么其他国家及地区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数额是如何确定的呢?在20世纪70至90年代,美国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总趋势是赔偿数额不断提高。但在大多数案件中,被告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并没有准确的标准,因此,不少人主张废除惩罚性赔偿制度。赞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者也认为需要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问题作出一些限制。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不少学者主张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行改革,改革的重点之一是对惩罚性赔偿数额进行限制。此种限制一般是通过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比例关系,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和对原告获得惩罚性赔偿的限制三个方面实现的。[7](P10)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消费者不仅得就企业经营者之故意行为,请求原损害额三倍以内之惩罚性赔偿金,同时对于因企业经营者过失行为所致之损害,消费者也得请求原损害额一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由此可见,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国家和地区一般是对赔偿数额的上限作出规定,而没有规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标准。此种规定方法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可以由法官针对具体的案件情况判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同时最高限额的规定可以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我国《消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以借鉴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设置一个赔偿的最高限额,而不是赔偿的具体数额。这个最高限额需要结合全国各地不同的经济情况以及影响消费者索赔的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加以确定。法官在最高赔偿限额内,通过考察经营者的主观故意程度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这样,既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经营者不同程度欺诈行为的惩罚与威慑,又能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实现该制度激励消费者维权的功能。 
  
  
【注释】  董文军(1975- ),女,黑龙江牡丹江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适用.梁慧星.民商法论从:第20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1.
刘沐炎.王海现象:法理述评与分解.中外法学,1998,(2).
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法学,1998,(3).
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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