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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对于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的欺诈,笔者认为对其解释应有别于《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对欺诈的认定标准,此处的欺诈仅要求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作出欺诈行为两个要件即可,对消费者是否陷于错误判断以及是否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在所不问。对于经营者的主观状态增加了重大过失的要求主要体现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强调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但是对于经营者的一般过失行为却不应作出苛刻的要求,虽然法律强调对消费者的保护,但不能把这种保护片面地夸大,而完全忽视了经营者的利益。既然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我们应该支持知假买假者的双倍赔偿的请求,那么在判断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时自然就不应该再对消费者是否陷于错误判断以及是否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作出要求。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消法》中的适用主要体现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和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因此,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就应受到惩罚,而消费者的反应不应作为欺诈行为成立的一个构成要件。 
  四、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对于我国《消法》中规定的双倍赔偿的具体适用,有的学者进行了社会调查,调查显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良功能在实践中不能发挥。主要原因有三点:一是多种类的成本及不确定的收益。该成本是指行使权利的成本,包括因举证而产生的支出、寻求专业帮助的支出、交通费支出还有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因交易对方的行为等而导致的精神痛苦、烦恼等。收益的不确定性主要在于地位不对等、举证上的困难以及司法不公等因素导致权利行使的失败。二是利益上的最低标准线,即权利行使在利益上的最低标准。调查显示,《消法》中规定的双倍赔偿并不能在所有情况下满足消费者行使权利的利益上的最低标准。如在交易价值低于199元(深圳)、158元(诸暨)、97元(内江)的情形下,消费者就不会运用《消法》49条的规定。在交易价值既定的情况下,赔偿的倍数也决定了第49条是否被运用。在交易额为50元的情形下,深圳的平均倍数为5.3,诸暨为3.3,内江为2。在交易额为20元的情形下,深圳的平均倍数为11,诸暨为8,内江为5.2。这要大大高于《消法》49条所规定的一倍。三是信息不足。经营者的欺诈往往不易被识破,有些情况下受害的情形在较长时期内不易被感知,这些都导致消费者无从行使权利。[5](P117-118)由此可见,由于消费纠纷的标的额一般都相对较小,双倍赔偿也不可能完全弥补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加之其他因素的影响,消费者往往选择放弃要求双倍赔偿的权利,从而导致《消法》49条的规定在实践中不能发挥作用。因此,双倍赔偿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法》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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