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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一派观点认为《消法》中规定的“欺诈”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欺诈”应该是同一含义,申言之,对《民法通则》第58条的“欺诈”概念、《合同法》上的“欺诈”概念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概念,必须采取同样的文义、同样的构成要件。但是我国的《民法通则》中也没有给欺诈下定义,因此应当参考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在我国这两种解释基本是一致的,即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我国《消法》第49条所说的“欺诈”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依据《消法》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及参考发达国家法院的经验,法官在判断经营者的欺诈故意时应当采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法技术,要求经营者就自己不具有“故意”举证。[1](P403-406)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欺诈行为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须有欺诈之故意;(二)经营者必须有欺诈行为;(三)消费者必须基于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四)消费者必须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6](P230-239) 
  另一派观点认为,基于消费者的弱者性,法律在保护消费者的时候应该注意到他与经营者的区别,实施倾斜保护。因此对“欺诈”的认识就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制度中对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行为的法律规制,即无需考虑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也无需考虑消费者是否基于欺诈陷入错误判断并且为错误的意思表示,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就可以认定《消法》中规定的“欺诈”已经成立。有的学者结合澳大利亚《商业法》中对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分析了如何认定我国《消法》中的欺诈行为。强调对欺诈行为应当以客观的方法检验和认定,在确定欺诈行为时,只要商家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并且足以给他们带来某种不利益,它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被控售假者的主观状态是无需考虑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消费者保护案件可以被看作是个别经营者与全体消费者之间的案件。特定请求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如果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他就构成欺诈,即使特定请求人为“知假买假”仍是如此。[3](P2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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